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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田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普,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X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案决定合并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田XX、委托代理人罗红普、被告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田XX酒后到河南油田中南小区被告人何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告人何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持棍将田XX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田XX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膜刺激征未引出,构成轻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XX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构成重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XX的陈述;3、证人李X、田XX、马XX、姜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因我的孩子要结婚,家里正忙装修,一个朋友的钓鱼用具被被告人的孩子拿走,我就上被告人家里去讨要,我到被告人家里说明来意后,被告人不由分说就破口大骂,竟动手打人,又用铁锤朝我头上砸去,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我的眼也被东西戳了一下,当时我就晕倒在地上大脑出血、昏迷,后被家人送进医院。当天就报的案,我在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8202元,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经伤残鉴定为伤残六级。后期治疗费用需5000元。现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医疗费30328元、误工费54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59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25095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证明、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明、村委证明、司法鉴定书。

被告人辩称:我有错,但是并没有罪,因被害人酒后到我家用脚把我家的门撞开,并用木棍猛打我,木棍被打断成两节,我夺过被害人手中的半截棍向被害人胡乱的轮一下,不知道打到被害人哪儿了,被害人就倒在地上。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我同意对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家住油田中南小区西头的田XX酒后到中南小区东头的何某家串门,在何某家大门口,田XX询问何某的小儿子是否拿了他家的一根竹竿,何某说你来找事哩,田XX顺手从何某家门后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头棍子往何某屋里走,说要砸了他家的柜子,何某就上去拦,田XX用棍子打在何某的肩膀上,木棍一下子断称两截,何某上去将田XX手里的木棍夺过来,然后何某右手拿着木棍照田XX脸上打了几下,将田XX打倒在地,接着田XX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4月10日经宛城分局鉴定田XX的伤情为轻伤,2009年7月9日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田X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23426.70元;处置费94元;村卫生所562.8元;鉴定费1180元;误工费(乡村X.49元,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计29个月,每个月903.2元),共计26192.8元;护理费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每天30元,计540元;残疾赔偿费(20年,伤残6级,20年×10838.49元×50%,计10838.49元。共合计1607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刑事部分证据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自己被打后拿起工具将被害人打伤的过程。

2、被害人田XX的陈述;

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自己被何某和何某儿子打伤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2)证人马XX的证言;

证明:看见事情发生的情况,案发时何某及何某的儿子在场,都动手了。

(3)证人田XX的证言;

证明:田XX和何某吵架的事情。

(4)证人姜XX的证言;

证明:到现场后看见的情况。

(5)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在现场看见的情况。

(6)证人何XX的证言;

证明:自己案发时不在现场。

(7)证人王XX的证实;

证明:自己看到的情况。

(8)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自己听到的情况。

(9)证人吴某证言;

(10)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自己看到的情况。

(11)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自己看到的情况。

4、书证

(1)何某到案经过

证明:何某抓获。

(2)情况说明;

作案凶器未找到。

(3)现场照片;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5、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田XX右眼泪小管断裂,构成轻伤。

(2)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意见书

法医学意见:田XX右眼的伤情属重伤。

(二)附带民事证据:

1、住院证明;2、病某;3、诊断证明;4、出院证;5、住院发票、费用清单;6、收据;6、鉴定费收据;7、身份证明;8、村委证明;9、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何某不认罪,被害人酒后到被告人家中对发生纠纷处理不当存在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某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田XX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田XX在河南油田职工医院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23426.70元;处置费94元;鉴定费1180元;误工费26192.8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费10838.49元。共合计160740.8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害人过错大小,被告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0740.8元-20%),何某应支付给被害人田x.64元。田XX在村卫生所花费治疗费562.8元,系出院后外诊费用,故对该卫生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害人请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于某带民事原告人田XX其它请求赔偿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某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田XX各项经济损失128592.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田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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