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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某村某、×某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村某。

法定代表人×某。

第三人×某公某。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某。

原告×某与被告×某村某、第三人×某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协某,将其经营的华冠垂钓园南部出租于某告,被告将整个华冠垂钓园出租于某三人经营属侵权行为,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协某,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述某,其所租赁的土地包括华冠垂钓园及北边的土地;原、被告的交接单既包括华冠垂钓园的附着物,也涉及北边的土地附着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前,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建起华冠垂钓园进行经营。由于某、被告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土地征用协某,就原告征用被告旧砖厂(含华冠垂钓园及其它小组的土地)约208亩土地达成协某。后原告实际占用的土地为华冠垂钓园及北边面积相当的土地,并建起围墙,围墙内土地面积为110余亩。原告在华冠垂钓园内栽种有树木,建有鱼池、房某、锅炉房、尖山等设施,进行过生态农业旅游项目的经营。华冠垂钓园北边土地内仅栽种部分树木,大部分土地进行农业种植。时至2008年,原告华冠垂钓园内西北角的鱼池对外开放进行钓鱼,并未进行其他经营。2008年5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地合同,就第三人承租华冠垂钓园及砖厂闲置土地(即原告所占用的土地)建厂达成一致。2008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某,就苗驾(庄)村某厂(即原告所占用的土地)向外租赁收益达成一致。协某约定:原告同意将给被告修整村X路换来的经营权土地54亩和在华冠军垂钓园地面上原告所有的附属物(详见双方核定的清单)交给被告,并同意被告作为出租方,对外租赁收益。原告在本协某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将被告出租地上的树苗自行处理。同时,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第三人进驻租赁土地进行前期的建厂准备工作,并对房某、场地、鱼池进行了维护和整修;栽种了一部分树木花草;在垂钓园北边的那块土地上进行了厂房某基础建设。第三人还将尖山(假山)进行改土平整,所取土填补了园内凹陷之处;将园中柳树取头截断;将垂钓园西北角的鱼池进行扩建。2010年3月,就在第三人开挖西北角鱼池时,原告知晓后进行了阻挡,双方发生了矛盾。第三人以排除妨碍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停止阻挡其正常建设,后第三人撤诉。原告随后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恢复原状,该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诉。同时,原告以行纪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2008年7月1日所签订的协某。该案被本院驳回起诉,原告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后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再诉本院,以租赁合同为由认为被告将华冠垂钓园对外出租于某三人后,第三人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建设厂房,破坏了土地上建有的假山,鱼池,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定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其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及第三人损害原告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协某,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华冠垂钓园中假山、鱼池的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案经本院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其上诉被驳回。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协某,只是将其经营的华冠垂钓园南部出租于某告,但被告将整个华冠垂钓园出租于某三人经营属侵权行为,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协某,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接到本院传唤后未到庭答辩。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协某真实有效;其所租赁的土地包括华冠垂钓园及北边的土地,原、被告的交接单既包括华冠垂钓园的附着物,也涉及北边的土地附着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征用土地协某、租地合同、协某、(2011)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某签订土地租赁协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某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亦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某、被告协某中土地范围的认定,出租的土地既包括华冠垂钓园也包括北边的土地,为第三人现实际经营的范围。且在此前的诉讼中,原告对于某租土地的范围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认为其只是将华冠垂钓园南半部分出租于某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将整个华冠垂钓园出租于某三人属侵权行为之理由,与其要求解除协某既无逻辑上的关联,也无法律上的困果,故其诉请于某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峰章

审判员商志钢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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