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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2号刘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工作期间相识并相恋,后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2年11月生育女孩陈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吵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于2006年独自去杭州务工,双方联系甚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在深圳工作时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6年去杭州务工,但双方仍保持较多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现年7岁,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结婚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小孩,感情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后来由于性格原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然于2006年去杭州务工,但原、被告双方仍有较多联系,每年都有几次见面,且在家一起共同生活,并没有长期分居的事实。婚生小孩陈某尚年幼,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双方应共同担负起小孩的抚养义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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