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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邓某、段某、赵某乙、赵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55岁,系赵某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55岁,系赵某春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2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7岁,系赵某春之子。

法定代理人段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2岁,系赵某春之女。

法定代理人段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4岁。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31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邓某、段某、赵某乙、赵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上诉人赵某甲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2时10分,原告赵某甲、邓某、段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亲属赵某春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l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尚集镇宋庄处时,碾压公路上一x红色石块,后方向失控,王某峰驾驶被告杨某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赵某春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赵某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春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杨某,王某峰系被告杨某雇佣司机。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五原告和死者赵某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某甲、邓某共有一子一女:女赵某华、子赵某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王某峰驾驶杨某所有的豫x号与原告赵某甲、邓某、段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亲属赵某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王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作为其雇主和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应代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无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14371.56元/年×20年),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9566.99元/年×[13年(赵某甲1/2+邓某1/2+赵某乙1/2+赵某丙l/2=2>1,按l人)+5年(赵某甲1/2+邓某l/2+赵某丙1/2=1.5>1,按l人)+2年(赵某甲1/2+邓某1/2)]},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324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22449.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其中70%计295714.65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的13620元,为282094.65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邓某、段某、赵某乙、赵某丙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杨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邓某、段某、赵某乙、赵某丙各项损失282094.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某院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入死亡赔偿金;赵某甲、邓某不满60岁,属于某劳动能力人,不应该支付生活费。二、肇事人王某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释(2002)第X号文件,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再支持。请求判决驳回上述诉讼请求。

五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甲、邓某年龄已临近60岁,依通常生活观念,子女抚养为必然发生之事实,其生活费于某案中处理具有合理性,并不违反立法本意。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非取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某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事故致被上诉人痛失亲人,为抚慰被上诉人精神伤痛,原审法院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民法精神和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张超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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