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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89号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由双方父母作主将原告与被告的妹妹交换做扁担亲,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1989年9月生育儿子陈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做事懒惰,且经常打骂原告,致使本来就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夫妻矛盾日益恶化。原告于2009年5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丝毫改善,原告只好再次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双方婚姻系父母强行做主不属实。原、被告的婚姻是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上的,原、被告长期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找不到原告才导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脾气不好,在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后被告曾打过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原告因此于1996年独自外出务工,双方遂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仅在2006年2月原告母亲去世时见面一次。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遂于2010年1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男孩陈某现年21岁,已经参加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明以及(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日益恶化,原告于1996年独自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局已有十多年时间,期间仅有一次见面,长时间的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09年5月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于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表现出和好的诚意,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彩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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