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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84岁,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女,62岁,系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12岁,系王某甲之侄。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某戊,女,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58岁。

上诉人许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某县人民法院(2011)许某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l0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许某的预制板厂从事制作预制楼板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在制作预制板拉钢筋时,左眼被钢筋崩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许某送往许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原告于20l0年9月2日到郑州同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O年9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553.35元,经许某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2110.31元。出院诊断为左眼开放性损伤(1期缝合术后),左眼部分虹膜缺失,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2011年5月18日,经许某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属七级,继续治疗费难以评估。另查,原告王某甲属农村户口,兄妹四人,一人去世;其父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其妻子苏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其侄王某丁父亲病故,母亲下落不明,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受雇于某告许某,在其预制板厂内干活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许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王某甲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7526.04元(45+138+7443.05元)、误某9000元(1000元×9月)、护理费1290.95元(22438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O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交通费64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4190元(5523.73元×20年×4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1841元(3682.21元×5年÷3人×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80551.99元。对原告其他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辩称王某甲与被告杨某、周某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许某领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51.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O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意见:1、原审程序违法,王某乙、苏某丙、王某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王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3、王某甲存在明显过错;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某一个争辩焦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二个争辩焦点,上诉人许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是合伙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三个争辩焦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张超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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