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马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马某为买保险向我借款3200元,并承诺当天下午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对于某借款项理应积极予以偿还。然而,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是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三千二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刚强
人民陪审员兰长军
人民陪审员康珊珊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孟耐克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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