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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郑州市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长葛市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20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满,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X镇卫生院,住所地长葛市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41岁。

上诉人苏某及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轩、岳宏伟,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满、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原告在学校不慎摔倒,造成腰部受伤,但四肢活动自如。后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拍X光片并进一步CT检查,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2007年11月6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被告于某日向第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发出了医疗机构会诊邀请函,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了会诊派出函,同意派第三人处陈长安医师于2007年11月6日前往被告处会诊。2007年11月6日晚第三人处的陈长安医师等为原告实施腰I压缩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次日因原告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陈长安医师等为原告实行二次手术探查。长葛市X镇卫生院病历中记载有……经观察患者双下肢无感觉,肌力’’0”级……字样。2007年11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为诊疗病情,原告于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5月15日在中泰脑科医院住院,于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20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于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6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于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9月25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于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1月22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原告在上述医院(含被告处)住院总计328天。原告在上述医院(含被告处)住院及门诊、购药等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07219.08元。为诊疗病情,原告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为3500元,支出的交某为8000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300元,复印病历等材料及购买尿片等物品支出25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了相关鉴定。许昌市医学会许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指出患者术前表现为腰痛,无下肢神经症状,应采用非手术治疗;2008年6月11日郑州大学一附院CT片显示:AF钉损伤胸12段脊髓;目前病人处于某下肢不全瘫状态,大小便功能不全;病人目前状况与院方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为:1、手术适应症选择不恰当,术前准备不充分,2、该院对此类手术不具备相应完备的硬件条件,3、术中误伤脊髓神经;结论为本例属于某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苏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某存在大部分护某依赖需专人护某壹人,护某期限为二十年;3、被鉴定人苏某损伤存在一般医疗依赖,苏某因胸l2脊髓损伤致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因脊髓神经源性损害恢复较慢,还需要较长时间的服用促神经恢复类药物及辅助某复功能锻炼等一般医疗依赖,按目前市场医药价格服用药物及辅助某复功能锻炼,每月约需人民币贰仟元左右,时限暂定为柒年。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苏某须装配支具,装配支具包括:轮椅、助某、脊柱矫形器、长腿支具、足托、足托鞋;轮椅壹辆壹仟叁佰元左右,拾年更换一次;助某贰佰元左右,拾年更换一次;脊柱矫形器玖佰元左右,五年更换一次;长腿支具为肆仟玖佰元,五年更换一次;足托为玖佰陆拾元,五年更换一次;足托鞋为壹佰陆拾元壹双,每年冬、夏各壹双;辅助某具每年的维修费为截瘫支具价格的3%,需装配辅助某具年限按河南省平均寿命72.8岁计算。

另查明,原告苏某于2004年8月至2007年6月在长葛市金英私立学校学习,2007年9月升入长葛市第二高某中学就读。原告苏某的家庭成员情况为:其父亲苏某昌,X年X月X日生;其母亲霍春芝,lX年X月X日生;其兄苏某宾,lX年X月X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利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已将本案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选择了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但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本案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那么本案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指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最高某民法院在通知中指出参照条例而并未使用适用字样,这表明在审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时,并非无条件引用条例,而是有条件引用,参照条例并不排斥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的适用,引用何法律或条例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立法精神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损害后果非常严重,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更符合本案案情,且使原告可以获取较多的救济,更有利于某护某告的权利。同时在诉讼中,采取何种法律关系来维护某身权益,原告具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选择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处理本案,系其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是适当的。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入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某责任。本案中,陈长安医师为原告诊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民法理论中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四个: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韵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综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违反了有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章等,具有违法性,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指出,对原告应采用非手术治疗,而被告及第三人却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手术适应症选择不恰当,且术前准备不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同时被告对此类手术不具备相应完备的硬件条件,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处在不具备实施手术硬件条件下,为不应该实施手术的原告实施了手术,违反了相关医疗规定,造成原告二级伤残,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诊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在手术中被被告和第三人误伤脊髓神经,原告已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损害事实客观存在;鉴定文书已指出原告目前状况与院方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目前状况与被告、第三人的过失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文书已指出过失行为有三项,故被告及第三人主观上有过错。总之,被告及第三人的诊疗行为已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其中共同加害行为即指《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即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因其行为符合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加害主体为被告及第三人二人以上;本案中被告向第三入发出会诊邀请,第三人派出医师陈长安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会诊,被告与第三人具有意思联络,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共同会诊,共同实施手术,造成了原告二级伤残,其行为已被鉴定为具有过失,故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具有共同过失;被告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彼此联系,密不可分,造成了原告同一的脊髓神经损伤二级伤残的结果;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行为是造成原告脊髓神经损伤二级伤残的共同原因。故被告及第三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共同为原告实施手术,误伤原告脊髓神经,致原告二级伤残,已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第三人承担连某责任。三、关于某偿范围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某等费用……。同时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范围为:医疗费、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某、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某具费、被抚某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某金、鉴定费、其他损失。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的理由,虽然原告在城镇X村居民,是在城镇X镇居住、生活,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立法原意,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7219.08元;护某,2008年10月26日原告定残前的护某可为4454元/年(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4(参照全年法定工作日)×355天(定残前护某天数)×1人(护某人员定为l人)=6225.08元,因原告伤情属大部分护某依赖,经鉴定需要专人护某,其护某标准应参照当地护某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定残后的护某可为:x元/年×20年(护某期限)×1人(护某人数)=264620元,故护某为6225.08元+264620元=270845.08元,原告诉请护某为219773.2元并不超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某219773.2元予以支持;交某8000元;住宿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某,原告诉请为312天×20元/天=6240元,并不超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二级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454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90(二级伤残)=80172元,残疾辅助某具费,轮椅:1300元/个×6个(10年更换一次)=7800元,助某:200元/个×6个(10年更换一次)=1200元,脊柱矫形器900元/个×1l个(5年更换一次)=9900元,长腿支具:4900元/个×1l个(5年更换一次)=53900元,足托:960元/个×ll个(5年更换一次)=10560元,足托鞋:160元/双×2双/年×5年=17600元,其维修费用为[100960元(以上辅助某具费)。17600元(足托鞋)]×3%=2500.8元,故残疾辅助某具费为:x元+2500.8元=103460.8元;被抚某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霍春芝现年51岁,缺乏生活来源,原告因手术误伤脊髓神经,致二级伤残,其母亲霍春芝系间接受害人,其生活费应予赔偿,赔偿额为3044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2(二人)×90%(二级伤残)=27396元;后续治疗费,时限暂定为七年,其费用为2000元/月×l2月/年×7年=168000元;精神损害抚某金,原告因被告、第三人实施手术误伤脊髓神经,致二级伤残的结果,使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手术致伤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某金为5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其他损失2570元,本院已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项目费用总额为783631.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9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68863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X镇卫生院、第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某具费、被抚某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某金、鉴定费、其他损失共计688631.08元。被告长葛市X镇卫生院、第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承担连某责任。本案受理费13462.48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第三人承担x.48元。

上诉人苏某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属错误判决。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上诉人从上初中直至上高某,一直是在长葛市X区的学校学习居住和生活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精神,上诉人采用城镇的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符合该复函的规定。我国现在正在推行城乡X村与城市户口差别、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同命同价”的赔偿政策。因此,原审判决书以上诉人户口是农村X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显属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交某、住宿费、营养费、被抚某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某金的赔偿金额。1、上诉人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被抚某人生活费所判决的金额;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06586.90元、被抚某人生活费39133.6元。2、由于某被上诉人的手术过错以及故意隐瞒损伤神经而延误最佳治疗时间的错误行为,将小病症的上诉人治疗成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不能站立,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症病人。上诉人为查明原因自2008年1月份开始奔波于某州、北京等多家知名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在此期间所花费的交某、住宿费远远高某上诉人所起诉的金额。有很多票据由于某管不善而丢失;上诉人的父母亲为了上诉人能尽快、尽早康复,购买了很多滋补、营养品。营养费方面的经济支出也很大。所以,原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本来诉请赔偿很低的交某、住宿费、营养费,再进行扣减,远远弥补不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3、原审判决书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某金偏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非常巨大。(1)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将上诉人由一名花季少女变成了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的残废人,此种终生的痛苦和折磨无法估量;(2)在诊断治疗期间所遭受的人身、精神痛苦和种种磨难,使上诉人不堪忍受,痛不欲生;(3)上诉人由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变成躺在病床上且需要专人护某的病人,人生的一切美好愿望全部破灭;(4)上诉人需要进行长期的康复治疗和训练,上大学、上班工作的权利,被无情剥夺;(5)上诉人的残疾病症造成父母终生的生活负担和心理痛苦;(6)对上诉人最为残酷的是爱情、婚姻问题无法得以妥善解决,极有可能没有婚姻家庭而孤独一生。所以说,十万元的精神抚某金也不能抚某上诉人和亲属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书判决5万元的精神抚某金显属偏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某金。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7975.90元、交某2646元。在一审诉讼中由于某诉人的疏忽,没有将花费的47975.90元医疗费和2646元的交某,请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为保护某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将此医疗费、交某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错误认定;二、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06586.90元、交某9398元、住宿费4405元、营养费7100元、被抚某人生活费39133.6元、精神损害抚某金l0万元;三、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本纠纷为医疗事故赔偿,故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原审以“参照”二字曲解最高某民法院的通知,按照2003年1月6日最高某民法院发布的通知精神,“参照条例”应理解为必须依据的条例。义务在“条例”颁布实施前,没有医疗事故赔偿方面的专门规定,而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方面的纠纷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一些大的原则方面来判决。“条例”颁布实施后,最高某民法院下达了通知,明确了医疗事故赔偿参照条例来处理。本案的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完全背离了条例,没有参照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故明显错误。2、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谓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本例就是一起典型的医疗合同赔偿纠纷案。二、原审法院在实体判决方面存在问题。1、原告苏某受伤住院发生纠纷时,系在校高某生且未成年,属家庭的被抚某序列,其母亲霍春芝为抚某义务人之一。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将此序颠倒,原告苏某有一个被抚某人变成了抚某人,其依据何在三、判决第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承担连某责任于某无据。l、上诉人与苏某不发生任何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上诉入派出的医师是受被上诉人石固卫生院的邀请,协助某为患者开展诊疗活动,依据卫生部《医疗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及江西省高某民一庭对相关问题的解答,上诉人连某案的被告主体都不够资格,更谈不上连某责任。2、上诉人派出医师会诊并非具有利益行为,其目的是帮助某疗技术的落后地区,实行公共医疗资源共享,促进医疗技术的平衡发展。如果不纠正本案,将会在医学界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三、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明显错误。原审法院现委托医学会对本案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果,而后又追加我院为第三人,完全将我院置于某疗事故鉴定之外,剥夺了我院的陈述答辩权。四、对于某个赔偿主体,既然判决有连某赔偿主体,那么,必然有直接赔偿者,本案判决责任不明,于某无据。纵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论从判案程序上还是在实体处理方面皆存在错误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苏某对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长葛市X镇卫生院答辩称:愿意对受害人作出依法合理的赔偿,相信法律是公平的。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案定性问题。上诉人苏某作为受害人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苏某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二、适用法律问题。1、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指出“参照条例”,并非是“适用”;且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在前颁发,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后颁发,根据“后法优于某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又鉴于某诉人苏某的选择,使用《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有遵从了当事人的个人意愿。2、《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二者不属于某一个位阶,不属于某个法律效力层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况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是对医疗行为中的医疗事故进行行政管理的法规,立法初衷并非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于某法基本赔偿制度,因此原审法院使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体现了损害与赔偿一致即完全赔偿的原则。

三、关于某偿标准问题。1、上诉人苏某上诉要求采用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因虽然上诉人苏某在城镇X村居民,是在城镇X镇居住、生活,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立法原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苏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某金10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和原审被告石固卫生院对苏某虽造成了非常巨大的精神损害,但鉴于某葛市的人均消费水平,原审判决5万元的精神赔偿,较为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3、上诉人苏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7975.90元、交某2646元。称其在一审诉讼中疏忽,没有将花费的47975.90元医疗费和2646元的交某起诉的请求,不属于某审审理的范围,可另案起诉。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某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在年老时享有绝对的被赡养、抚某、扶助某权利,这种权利是建立在父母子女关系之上,而不再附加任何条件的权利。原审将上诉人苏某的母亲列为上诉人苏某的被抚某人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5、对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提出的原审医疗程序鉴定问题及后续治疗费问题,经二审审理查证后认为,在原审举证期间,郑州市骨科医院并未提出此问题,且在二审中也未提出二次鉴定的申请,故原审依据该鉴定判决,符合《最高某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依据该鉴定判决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四、关于某任承担问题。1、本案中上诉人郑州骨科医院及原审被告长葛市石固卫生院发出会诊邀请,上诉人郑州骨科医院派出医师陈长安对上诉人苏某的病情进行会诊,医师陈长安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审将郑州骨科医院列为第三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指出,对上诉人苏某应采用非手术治疗,而上诉人郑州骨科医院及原审被告长葛市石固卫生院却为上诉人苏某实施了手术治疗,手术适应症选择不恰当。3、石固卫生院对此类手术不具备相应完备的硬件条件。4、在不具备实施手术硬件条件下,为不应该实施手术的上诉人苏某实施了手术,违反了相关医疗规定,对上诉人苏某的诊疗行为已构成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上诉人苏某二级伤残,上诉人郑州骨科医院及原审被告长葛市石固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已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上诉人苏某已构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情形。上诉人苏某目前状况与上诉人郑州骨科医院及原审被告长葛市石固卫生院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4、上诉人郑州骨科医院及原审被告长葛市石固卫生院对上诉人苏某的病情进行共同会诊,共同实施手术,造成了上诉人苏某二级伤残,其行为已被鉴定为具有过失;上诉人郑州骨科医院及原审被告长葛市石固卫生院已对上诉人苏某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某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郑州骨科医院及原审被告长葛市石固卫生院应对上诉人苏某所受损害承担连某赔偿责任。上诉人郑州骨科医院要求与长葛市石固卫生院划分责任,分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及上诉人苏某各承担1346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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