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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岳营周,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得草参加了本案。后因本案原承办人病休不能履职,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另行组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春,原告给被告供应瓦板580平方,每平方14元,后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未付款,原告于2009年9月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受理后,被告在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时签署了“杨某”,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主体异议,被告亦以“杨某”的名义办理了委托手续并出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为:虽原告诉称所供给被告的瓦板为620平方,每平方2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被告认可原告供应的瓦板系580平方,每平方14元,故本院依据本院能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杨某苓,但出庭应诉的是杨某,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本院认为,“苓”与“岭”系同音字,且杨某确与原告发生有瓦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时亦签署了“杨某”,故杨某与原告所诉“杨某苓”系同一人,被告所辩主体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另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被告应偿付原告瓦板款为580×14=8120元。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百分之二点八五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瓦板款81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采购建材的行为系“长葛市辰远汽配有限公司”股东的授权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是“杨某苓”,非“杨某”,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追加“杨某”为被告。3、如原审被告姓名错误,一审判决应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是送木板等货物的,上诉人让我给他送东西,说货到付款,最后我送东西,送去后把钱给我了,但后来送的,他说送完之后再付钱,我认了。等我把活送完后再向他要钱时,他说没有钱。再后来他说让我再送100多根去,我送去后他又说不要了,让我拉走,现卖不出去,我损失了一大部分。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建材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2、上诉人的主体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关于某点一,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时公司并未成立,所以,上诉人声称其购买行为系公司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某葛市辰远汽配有限公司“证明”的问题,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木料时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因此该证据只具有对内效力。上诉人称其行为所有后果均应由后来成立的公司承担,并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产生的债务,既可以由该发起人承担,也可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某二个焦点,原审已经查明杨某与“杨某苓”系同一人,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审判员吴涛

审判员胡琰峰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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