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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7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33岁。

原审被告徐某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上诉人)。

上诉人徐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6)许县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全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乙通过向组、村X镇申请同意后,于2006年7月10日办理了许昌县集用(土宅)(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发使用权证,该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路,至徐某俊,南至坑,北至徐某卿,面积167平方米。被告徐某甲于2006年3月份在原告宅基发范围内自南向北栽杨树10棵,影响原告在其批的宅基地上建房,而且原、被告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两棵椿树和一棵杨树被砍伐发生纠纷,经过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以被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栽十棵杨树和砍伐原告椿树二棵、桐树一棵对原告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合法程序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在其批准的宅基地内建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甲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栽种十棵杨树,使原告不能在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甲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徐某乙要求被告徐某甲停止侵权,限期伐掉其栽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十棵杨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丙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徐某丙侵权事实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610元卖树款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某甲的辩称理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停止侵害,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在原告徐某乙宅基地范围内的十棵杨树伐掉和清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被告徐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徐某乙所办土地使用证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更正,且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据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乙,原审被告徐某丙均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在被上诉人徐某乙宅基地上栽树,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事实清楚,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应予纠正的理由,因其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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