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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丰油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渤龙油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骆克道X号40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钱智辉,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渤龙油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略)。

法定代表人:查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继林、蒋国萍,均为江苏南京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并丰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南方精典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于志勇,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并丰油脂有限公司(下称并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渤龙油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渤龙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并丰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并丰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龙公司原审诉称,2001年7月,广州并丰公司的业务员蔡婉婷通过电话与渤龙公司联系,称公司现有一批棕榈油价格较低,而国际市场的油价即将上扬,如果现在购买将有可观的经济效益。为此,渤龙公司决定向广州并丰公司购买此批棕榈油,于2001年8月8日在广州并丰公司传真的《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并随即将此《确认函》传给了广州并丰公司。同年8月9日,渤龙公司按照广州并丰公司《确认函》的要求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660,680元汇至其帐号,并积极为开具信用证作了必要的准备。对于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买卖合同,广州并丰公司要求以卖方合同为准。然而广州并丰公司传来的合同文本却无法看清,致使渤龙公司无法按照《确认函》的要求按期开具信用证。8月16日,当广州并丰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合同正本寄交渤龙公司时,渤龙公司发现不但合同中供货主体变成了并丰公司,而且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也是违反外贸惯例的。渤龙公司随即要求广州并丰公司予以更正,但广州并丰公司表示合同条款不能更改,这是其一贯作法。在广州并丰公司坚持不更改合同内容及供货主体情况下,渤龙公司只得去函要求撤销《确认函》,同时要求广州并丰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广州并丰公司表示其是替并丰公司代为传递函件、代收合同保证金,拒绝了渤龙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的要求。渤龙公司认为,在整个商谈过程中均是与广州并丰公司联系的,广州并丰公司也从未向渤龙公司表示其是并丰公司的代理人或出具委托书,其始终隐瞒事实真相、拒绝渤龙公司要求修改合同条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商业惯例,同时骗取了加盖有渤龙公司合同公章的确认书并与并丰油脂有限公司恶意占有了渤龙公司的合同保证金,欺诈故意是显而易见的。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渤龙公司与广州并丰公司的《确认函》;二、并丰公司、广州并丰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660,680元及从2001年8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广州并丰公司原审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只能使用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且该名称具有唯一性。而本案中渤龙公司于2001年8月8日签订的《确认函》已明确,该《确认函》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渤龙公司和并丰公司,而非我公司。而并丰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注册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确认函》中并丰公司委托的收款人为我公司,这进一步明确并丰公司与我公司并非同一法人。如果我公司为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那么本案的涉案合同即为内贸合同。其一,就不会出现繁体字《确认函》文本;其二,合同不会只有英文版本,而无中文版本;其三,合同结算单位为美元,按一般惯例只有外贸合同才以外币作为结算单位,而内贸合同应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其四,《确认函》是用并丰公司之信笺发出,而非我公司;其五,合同不会将香港作为本案合同的仲裁地。上述情况说明本案合同为涉外合同,我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渤龙公司和并丰公司。在此单业务中,我公司仅仅是接受并丰公司的委托,代收定金,代为传递函电。(二)渤龙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渤龙公司以“合同主体无法接受”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渤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并丰公司原审辩称,(一)我公司系本案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001年7月,我公司与渤龙公司就购买棕榈油事宜进行协商,渤龙公司于2001年8月8日同我公司签订了《确认函》。但是渤龙公司未依《确认函》之约定,于2001年8月15日前开立信用证,后又以“合同主体”不符为由要求撤销《确认函》,故导致本案发生。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渤龙公司于2001年8月8日签订的《确认函》已明确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买方为渤龙公司,卖方为我公司。广州并丰公司在此单业务中,仅接受我公司的委托,代收定金,代传往来函电。(二)渤龙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渤龙公司签订《确认函》的行为证实其与我公司的买卖合同业已成立,这种依法成立的合同对渤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渤龙公司未根据《确认函》的约定,按期开立信用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在渤龙公司又以“合同主体”不符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业已构成根本违约,渤龙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渤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某,2001年7月30日,广州并丰公司传真给渤龙公司棕榈油行情图,要求渤龙公司把握机会。8月8日,广州并丰公司传真一份《确认函》给渤龙公司,该《确认函》的抬头为并丰公司,该函约定:货名为24度精炼食用棕榈油((略))、规格为FFA((略))0.1%max/(略)&(略).1%max/(略)(wijs)(略)/(略)((略)-25)(略)/(略)(5.25“(略))(略)、包装为散装、数量为2,000吨(+5%)、单价为(略).00/(略)张家港、船期为2001年8月、付款条件为L/(略),其他条款注明以卖方合同为准,另该函约定渤龙公司于明天(即2001年8月9日)将定金人民币660,680元汇入广州并丰公司的帐户,在该函的下部注明有“商祺!并丰公司”。渤龙公司在对该函上的内容作了一定的修改,如将“定金”名称修改为“保证金”名称后发回给广州并丰公司。广州并丰公司在将“定金”名称修改为“保证金”名称后将该《确认函》发给渤龙公司,渤龙公司盖章予以确认。8月9日,渤龙公司依照《确认函》的要求将保证金人民币660,680元汇到广州并丰公司的帐户。随后,广州并丰公司将销售合同传真给渤龙公司,但该份销售合同模糊不清。8月15日,渤龙公司发函给并丰公司称:“我司确认购买贵司2,000吨食用级棕榈油,并汇付贵司购货保证金合人民币660,680元,贵司在发来《确认函》中要求我司于2001年8月15日前开出信用证,由于贵司发来的传真合同,根本无法看清楚,银行信用证条款无法确定,因此我方需待收到贵司正本合同,方可确定信用证条款。”之后,渤龙公司收到另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的卖方为并丰公司,约定:商品为棕榈油、产址为马来西亚、数量为2,000吨(据卖方意愿最大5%超装)、单价为(略)/吨、总额为(略),000(合同价值)、价格条款为CNF张家港,中国、包装为散装、装运期限为2001年8月31日,另在其它条款第l4条约定,仲(裁),如双方认可合同,由合同引发的争议应提交于香港特区仲(裁)条例并由油脂协会定;第15条约定,合同传递:如果买卖双方收到合同并同意其条款时,任何一方无异议时应立即通过传真确认等。8月16日,渤龙公司对销售合同提出下列修改意见:(Ⅵ)允许数量和金额4-5%溢出;(Ⅸ)产地证上“出口商/发货人”的名称应与提单上“托运人”名称一致。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早于信用证开证日和/或晚于提单日是不同意的。买方只应在双方签署合同后向卖方开立与合同一致的适当的信用证。7、合同应注明滞港费和其他费用。14、仲裁: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有关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另有裁决外由败诉一方承担。8月l7日,并丰公司发函给渤龙公司,称“对于贵司的意见,我方解释如下:(Ⅵ)我们在数量上已注明“5%MORE”,修改没有必要。(Ⅸ)因为有时候产地上的“(略)/(略)”为(略)(土地发展局)的市场分公司,而租船是由(略)的船公司对外承租,所以需要接受不一致的情形。E、我们一向是这种做法,所以我司一直催贵司签署合同。7、(略)可以列明,一般情况下是USD6,000/天,由于贵司装货未明确哪条船,所以我司未列明。14、这是我司的原则,对中谷/中粮、中土均是这个协议。对不起,我们不能修改。”8月18日,渤龙公司向广州并丰公司发出“关于撤销2001年8月8日《确认函》的通知”,称因买卖主体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及合同文本存在明显的违规行为而撤销2001年8月8日《确认函》。8月22日,并丰公司发函给渤龙公司,称“贵司8月8日确认向我司购买2,000吨棕榈油8月装货,并保证于8月15日之前开出信用证。后贵司于8月15日通知我司将在随后的两日内开出信用证。然而我司直至今天(8月22日)仍未收到贵司开出的信用证及回签合同,亦未收到贵司的任何书面通知。现请贵司在今天内给予明确的书面通知予我司,以便我司安排装船事宜,恳切希望贵司能执行确认协议为盼。而我司对有关事宜保留追索权。”同日,渤龙公司发函给广州并丰公司,称“来函收悉,对贵司寄来的英文合同文稿,我司对合同主体无法接受,对合同文稿中规定的信用证条款,我司已于2001年8月16日提出异议并且要求修改,根据贵司2001年8月l7日回复意见,我司于8月18日行文并通过邮寄方式发函给贵司,阐明我司的立场,请贵司查某。”8月23日,并丰公司发函给渤龙公司,称“贵司8月22日来电收悉。我司8月8日未收到任何发自贵司的来函,请贵司查某。有关合同条款问题,我司在定盘前已将有关合同传真贵司研究,并在定盘时,也明确‘以卖方的合同条款为准’,得到贵司的签名盖章确认。后贵司突然对我司的合同条款产生异议,我司也马上解释并书面回复贵司。请贵司务必今天内书面通知我司如何处理这单业务。”8月24日,并丰公司发函给渤龙公司,称“我司于今天收到贵司的‘关于撤销2001年8月8日《确认函》的通知’。关于贵司要求我司退还保证金一事,我司不能同意,原因如下:1)在此业务过程中,我司无论在商谈及确认时,一直是以“并丰公司”为卖方与贵司成交。买卖主体从未发生任何变化。2)合同条款也是在定盘前经买卖双方商讨后确定下来,并经贵司确认。交易确定后,贵司对单证问题产生疑问,我司也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详细向贵司解释所有疑问……”8月27日,渤龙公司发函给广州并丰公司,称“来函收悉,我们认为你方不愿退款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据我司向有关法律人士咨询,你方做法涉嫌合同诈骗,且已不是一次所为,故我方再次促请你方于2001年8月30日前退款,否则我方报请有关警方处理,责任自负。”8月28日,并丰公司发函给渤龙公司称“贵公司对本公司作出无理指责并对本公司之商誉造成损害;本公司保留追究有关损失之权利。本公司以公平公正协商方式与贵公司交易;可惜贵公司借故拒绝履行应有之责任。本公司蔡小姐与阁下经多番商议合同条款后并达成共识;于本年8月8日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确认函》订购2,000吨24度精炼棕榈油。贵公司已确认本公司之有关条款并于8月9日付保证金人民币660,680元予本公司委托的指定帐号。《确认函》中清楚指出贵公司必须于指定期限内(8月15日)开立信用证。蔡小姐与贵公司协议所付保证金将于本公司收到贵公司信用证后方能发回。于8月中旬蔡小姐多次催促贵公司开立有关信用证但贵公司仍未能如期开立信用证。本公司对贵公司借故推翻早前签订之《确认函》内容感到十分愤怒。贵公司借词毁约;本公司绝不能接受……”8月30日,并丰公司发函给渤龙公司,称“我司对于方才贵司的电话决定非常遗憾,直至现在贵司未有任何履约的表现。我司在此单业务所给予的体谅及融通,未得到贵司任何的理解。贵司有责任承担由于贵司毁约而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互惠互利,公平合理’是我司的原则,我们还是希望在今天有效期内贵司能履行应有之责任。”9月3日,并丰公司发函给渤龙公司,要求扣除渤龙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60,68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418,320元。

此外,在庭审中渤龙公司和并丰公司、广州并丰公司对处理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经本院审核事实,除销售合同第15条中文译文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销售合同英文本第15原文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渤龙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文译本第15条为:“15.合同传递:如果买卖双方收到合同并同意其条款时,任何一方无异议时应通过传真确认,后双方应提供一份手签合同,未这样做也不影响传真合同的生效,通过传真接受合同,各方应保存一份副本。”并丰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文译本第15条为:“15.合同传递:买方和卖方兹确认并同意一旦通过传真输送收到本合同,即遵守本合同的一切条款和条件,任何一方不得对本方式合同接收之有效性合法性有争议。除此之外,当事双方同意履行亲手递交、邮递或快递的本合同的另一套一式二份。如果未能遵守,将影响或导致传真或其他方式做成的合同的失效。无论以传真或其他形式接受本合同,当事双方都应保留一份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在庭审中渤龙公司和并丰公司、广州并丰公司对处理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从全案的情况来分析,2001年8月8日的《确认函》的抬头为并丰公司,而且在该函的下部有“商祺!并丰公司”的字眼,另渤龙公司在收到卖方为并丰公司的销售合同后提出的修改意见中并未对合同主体为并丰公司提出异议,并且渤龙公司于2001年8月l5日发函的对象也是并丰公司,在该函中渤龙公司确认其购买并丰公司2,000吨食用级棕榈油,并汇付给并丰公司购货保证金人民币660,680元的事实,由此可得出渤龙公司是知道其与并丰公司在就本案争议的棕榈油洽谈生意的结论。渤龙公司关于其是与广州并丰公司洽谈生意的陈述,因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渤龙公司在《确认函》上签章并传真回,应视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但从该《确认函》上订明的“其他条款以卖方合同为准”;随后作为卖方的并丰公司才将正式销售合同文本传真及邮寄给渤龙公司,且在销售合同第15条载明,“合同传递:如果买卖双方收到合同并同意其条款时,任何一方无异议时应立即通过传真确认。”上述事实足见并丰公司与渤龙公司就本案棕榈油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传真确认”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现渤龙公司在收到并丰公司的销售合同文本后,提出了多处修改意见,渤龙公司实际上并未认可并丰公司的销售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并丰公司提供给渤龙公司的销售合同因渤龙公司没有传真确认而并未成立。渤龙公司据此要求并丰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660,680元及合法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2001年8月24日并丰公司收到渤龙公司的撤销通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因本案争议的销售合同并未成立,对渤龙公司要求撤销《确认函》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就争议的棕榈油的生意洽谈发生在渤龙公司和并丰公司之间,而广州并丰公司仅为并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对渤龙公司要求广州并丰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并丰公司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成立,渤龙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因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并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渤龙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60,680元及利息(从2001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渤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5元,由并丰公司负担。并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渤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8月8日,并丰公司和渤龙公司就渤龙公司向并丰公司购买2000吨食用棕榈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确认函》,《确认函》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货物、规格、包装、数量、单价、总价、船期、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及保证金条款。《确认函》既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证明了并丰公司与渤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2001年8月9日,渤龙公司依约支付了人民币660,680元的保证金,诚如渤龙公司在诉状中所述“按照……《确认函》的要求,将合同保证金660,680元人民币汇至其帐号,并积极为开具信用证作了准备”。2001年8月18日,由于国际市场棕榈油价格下跌,渤龙公司以合同主体不符等借口,要求撤回《确认函》。由于渤龙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时开出信用证之义务,单方解除合同,并丰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留置保证金,才导致了今天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述事实证明:第一,并丰公司与渤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成立时间为2001年8月8日;第二,渤龙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之义务支付保证金;第三,在合同成立后,渤龙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在客观上已经存在,这是一种事实状态。尽管《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表述方法不同,但都揭示了合同成立所应具备的最根本条件,即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本案中的《确认函》恰恰是并丰公司与渤龙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原审法院置上述清晰的事实而不顾,仅以《确认函》中“其他条款以卖方合同为准”的约定,曲解事实,错误地认为合同尚未成立。“其他条款以卖方合同为准”包含着两层含义,即《确认函》已订明的条款以《确认函》为准,除《确认函》所订明的条款之外其他条款以合同为准。我们知道,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需要以外币计价,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需要报关进口,如果仅凭《确认函》是无法办理付款、报关进口等手续,尚需正本合同作为履行《确认函》的辅助手段。因此,原审法院仅以此条款就认定诉争合同尚未成立显然与事实不符,错误认定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完善了“合同成立”制度,是对合同成立时间的确认。即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如果以此条款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认定本案诉争合同于2001年8月8日成立,则适用法律准确恰当。如果以此条款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认定本案诉争合同没有成立,实属生搬硬套、牵强附会,适用法律不当。

(三)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在原审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并丰公司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吴少鹏公证的英文合同及中文译本。该证据经过香港律师公证认证,较之渤龙公司提供的自行翻译的合同中文译本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然而原审法院竞视而不见,以渤龙公司自行翻译且翻译错误的中文译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了适用证据的一般规则。根据该合同第15条规定“15.合同传真:买方和卖方兹确认并同意一旦通过传真输送收到本合同,即遵守本合同的一切条款和条件,任何一方不得对本方式合同接收之有效性合法性有争议。除此之外,当事双方同意履行亲手递交、邮递或快递的本合同的另一套一式二份。如果未能遵守,将影响或导致传真或其他方式造成的合同的失效。无论以传真或其他形式接受本合同,当事双方都应保留一份合同。”该条款意思表示明确,即合同在并丰公司传真给渤龙公司时生效,而非并丰公司要求以传真确认合同正式文本合同方可成立。原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中文译本,偏听偏信,只能是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渤龙公司答辩如下:(一)并丰公司诉称其与渤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渤龙公司从未向并丰公司购买过2,000吨食用棕榈油,此业务始终是广州并丰公司与渤龙公司联系的,蔡婉婷是广州并丰公司的业务员,美国大豆及豆油的行情图是广州并丰公司提供并由其业务员向渤龙公司传递的,《确认函》亦是广州并丰公司传递给渤龙公司,函中要求渤龙公司将保证金汇至其指定的开户行广州并丰公司的户头上,因此广州并丰公司是渤龙公司确认的当然供货方。其次,广州并丰公司传递的《确认函》虽具有一些合同内容,但对质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均无约定,因此该《确认函》仅是双方的初步协议条款,而不具备合同确认书的特征。正因为《确认函》的内容是初步条款,所以该《确认函》载明其他条款以卖方合同作准。其他条款当然是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加以确认,在卖方合同尚未提供的情况下,自然不能对尚不知情的卖方合同予以确认。在该业务联系的全过程,渤龙公司从未与并丰公司联系,更无从谈起与并丰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再次,渤龙公司依据广州并丰公司《确认函》的指定将660,680元保证金汇至广州并丰公司的帐户,决不能曲解为是对并丰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二)并丰公司与广州并丰公司恶意串通、欺诈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并丰公司诉称“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需要以外币计价,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需要报关进口,如果仅凭《确认函》是无法办理付款、报关进口等手续,尚需正本合同作为履行《确认函》的辅助手段”。在广州并丰公司传递的格式《确认函》中,却载明了其他条款以卖方合同作准,然而广州并丰公司传给渤龙公司的合同文本不仅将《确认函》中已确认的单价398美元/吨变更为401.29美元/吨,且其他条款亦无法看清。此后,广州并丰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合同正本寄交时,不但供货主体变成了并丰公司,且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也违反外贸惯例。并丰公司明知没有合同正本渤龙公司无法开取信用证,但却故意设置圈套,阻扰渤龙公司如期开取信用证,其目的就是恶意造成渤龙公司“违约”,以达到恶意占有渤龙公司保证金的目的。并丰公司与广州并丰公司围绕其设定的圈套密切配合,其行为不是恶意欺诈又是什么(三)原审法院认定渤龙公司与并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虽对渤龙公司与广州并丰公司签订《确认函》的事实未加认定,但判令渤龙公司与并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是准确无误的。

(四)并丰公司称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是对证据规则实用的歪曲。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应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证据。然而并丰公司却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未向法院提交涉案证据的中文译本,对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而提供的中英文译本,渤龙公司的代理人当然不予质证。香港律师公证的证据仅能证实某些证据的正本与影印本相符,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加之其并不具备英文文本的翻译法定资质,所以不能对英文文本与中文译本之间的对应性起到证明作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渤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中文译本与英文文本之间的对应性、真实性及有效性是于法有据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并丰公司与渤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的事实清楚,判令并丰公司应当返还渤龙公司的合同保证金于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并丰公司到庭称,其一,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广州并丰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无需承担责任,本案《确认函》是并丰公司与渤龙公司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广州并丰公司无异议。其二,我们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未成立有异议。本案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函》所约定的保证金在性质上应为定金。其三,本案应由渤龙公司单方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本案管辖权及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所涉《确认函》的另一方主体是并丰公司还是广州并丰公司。从全案的情况来分析,2001年8月8日的《确认函》的抬头为并丰公司,而且在该函的下部有“商祺!并丰公司”的字眼,另渤龙公司在收到卖方为并丰公司的销售合同后提出的修改意见中并未对合同主体为并丰公司提出异议,并且渤龙公司于2001年8月l5日发函的对象也是并丰公司,在该函中渤龙公司确认其购买并丰公司2,000吨食用级棕榈油,并汇付给并丰公司购货保证金人民币660,68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渤龙公司知道其与并丰公司在就本案争议的棕榈油洽谈生意是恰当的。渤龙公司关于其是与广州并丰公司洽谈生意的上诉抗辩,因与本院查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关于本案销售合同第15条的中文翻译。关于销售合同英文本第15原文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渤龙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文译本第15条为:“15.合同传递:如果买卖双方收到合同并同意其条款时,任何一方无异议时应通过传真确认,后双方应提供一份手签合同,未这样做也不影响传真合同的生效,通过传真接受合同,各方应保存一份副本。并丰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文译本第15条为:“15.合同传递:买方和卖方兹确认并同意一旦通过传真输送收到本合同,即遵守本合同的一切条款和条件,任何一方不得对本方式合同接收之有效性合法性有争议。除此之外,当事双方同意履行亲手递交、邮递或快递的本合同的另一套一式二份。如果未能遵守,将影响或导致传真或其他方式造成的合同的失效。无论以传真或其他形式接受本合同,当事双方都应保留一份合同。”本院认为销售合同英文原本,因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其条款包括第15条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销售合同英文本及其各翻译本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原审判决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销售合同翻译本否定《确认函》的法律效力欠当,应予纠正。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三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2001年8月8日,并丰公司和渤龙公司就渤龙公司向并丰公司购买2000吨食用棕榈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确认函》,该《确认函》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货物、规格、包装、数量、单价、总价、船期、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及保证金条款等。该《确认函》还特别约定了“其他条款以卖方合同为准”。很显然该《确认函》明确了合同主要条款,而其它未约定的条款则以并丰公司的合同为准。买卖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确认函》于2001年8月8日成立。该《确认函》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在本案《确认函》签订的次日,即2001年8月9日,渤龙公司依约向并丰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60,680元的保证金。渤龙公司在诉状中也自称“按照……《确认函》的要求,将合同保证金660,680元人民币汇至其帐号,并积极为开具信用证作了准备”。这表明渤龙公司和并丰公司已经实际上部分地履行了《确认函》。原审判决不确认本案合同成立生效欠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予纠正。并丰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四是,关于违约行为问题。2001年8月18日,由于国际市场棕榈油价格下跌,渤龙公司向并丰公司出具《关于撤销2001年8月8日确认函的通知》,以合同主体不符、销售合同英文本与《确认函》不一致内容且部分内容违法等为由,要求撤回《确认函》。在《确认函》中,渤龙公司明确表示“其他条款以卖方合同作准”。经本院审查,销售合同英文本没有背离《确认函》所约定的条款,且其条款也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况下,按《确认函》关于“其他条款以卖方合同作准”的约定,渤龙公司有义务接受销售合同英文本,其主张解除《确认函》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为,渤龙公司2001年8月18日向并丰公司出具的《关于撤销2001年8月8日确认函的通知》不构成合法有效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而属于违反合同行为,其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五是,关于保证金问题。《确认函》虽然约定了保证金及其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保证金的性质。销售合同英文本第12条虽然约定了卖方不返还订金的条件,但该销售合同英文本未经双方签署,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应当确认当事人对“保证金”的性质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渤龙公司违约,但并丰公司无权没收保证金。并丰公司基于“保证金”而主张定金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渤龙公司据此要求并丰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660,680元及合法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2001年8月24日并丰公司收到渤龙公司的撤销通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此外,关于《确认函》的处理。由于《确认函》已依法成立生效,渤龙公司主张撤销《确认函》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但鉴于渤龙公司已确定不履行《确认函》,《确认函》的履行已经成为不可能,本院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因解除《确认函》给并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丰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并丰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5元,由并丰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代理审判员饶清

审判员何文龙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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