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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彭某诉被告韩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朱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略)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男,汉族,住(略),系原告朱xx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彭某诉被告韩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彭某诉称,2011年2月6日19时许,朱xx与其母彭某一块回到朱xx与韩x的住处,韩x趁朱xx不注意,向朱xx的头部猛击两拳,向朱xx腰部踹了一脚,致朱xx受伤倒地,彭某见状上前询问,遭韩x拳打脚踹,彭某亦受伤倒地。朱xx、彭某要求韩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67.19元。

对朱xx、彭某辩称,1、朱xx、彭某先辱骂韩x,韩x气愤之下与朱xx、彭某发生了厮打,朱xx、彭某对打架的发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韩x的赔偿责任;2、朱xx、彭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事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的其它费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朱xx与韩x系夫妻关系,双方不和。2011年2月6日19日许,朱xx与其母彭某一块回到朱xx与韩x的住处,与韩x发生争执,韩x打了朱xx头部两拳,踹彭某一脚,导致朱xx、彭某受伤。次日,朱xx、彭某入住(略)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1日出院。朱xx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彭某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股部损伤。二人皆住院15天,分别支付医疗费2199.42元、2051.77元。

经审核,朱xx、彭某因伤造成损失共计7869.87元,包括:(1)医疗费4251.19元,即为2199.42元+2051.77元;(2)误某1309.34元,即15930.26元/年÷365×1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即20元/天×15天×2人;(4)营养费300元,即10元/天×15天×2人;(5)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每人酌定为50元为宜;(6)护理费1309.34元,即15930.26元/年÷365×15天×2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打伤原告,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所证实,且与双方的陈述相印证。双方系近亲属,生活中发生矛盾本属正常,双方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问题,由于某方遇事缺乏必要的冷静和克制,导致发生打架,故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损伤系被告的伤害行为直接所致,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赔偿原告朱xx、彭某损失7869.87元的80%,即6295.90元,限被告韩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xx、彭某负担10元,被告韩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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