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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05号冯某某诉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相识。同年4月16日被告与其介绍人一同到原告家时,原告给了被告500元定金彩礼。4月17日被告及其家属、介绍人到原告家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被告礼金1万元,其父母各500元,所来其余家属各100元。其后,原告给被告买手机交话费500元,加上过节送礼物及给被告现金等,总计x元。在后面的交往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于2009年6月向被告提出分手。因被告拒绝退回彩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礼金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闪电式定婚。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次日,即催促被告家去原告家查人家,并趁此机会提出与被告定婚,当场给付了彩礼金。其后几个月的交往中,这笔彩礼金已花费不少,原告对此也完全知晓。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礼金x元,完全是歪曲事实。2、原告背信弃义,损坏被告的名誉。定婚后,原告曾三次接被告去他家同居,满足其个人需要后又不顾被告的感受将被告一脚踢开,原告的家人还在外造谣说被告得了精神病。原告的种种做法严重的伤害了被告一家人的感情。2009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约好在一个介绍人家里退婚,却一直不见原告前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本着尊重婚姻道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恳请人民法院秉公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相识,同年4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1万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原、被告分手,因双方就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成,原告遂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湘潭县司法局射埠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但因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该请求符合民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建佳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峰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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