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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344号刘某某诉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

被告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倔强,凡事缺乏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1年8月生育男孩胡某宇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不关心,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虽有分居事实,但时间并不长,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来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原、被告在广州工作期间,原告母亲来工地看望原告,原告因故晚上没有回被告处休息,被告因此对原告及其母亲有一些过激言行,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之后双方仍然在一起。2009年7月后,原、被告分居,但相互之间仍有往来。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某现年9岁,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结婚证、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刘某、胡某某、姜某某的当庭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小孩,感情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被告的一些不良习惯和过激言行伤害了原告而造成的,被告当庭表示对以前的错误会进行认真反思并在以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生小孩尚年幼正在读书,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应给予小孩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宗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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