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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繁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安慧、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孙金锴担任本案记录,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4年8月21日,被告易某某承建石门县兴达生化有限公司房屋建设工程时,向原告赊购瓷砖、钢材等建材,共计价款x元,同日被告易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覃某某建材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x.00元欠款:易某某2004.8.21”。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易某某履行了5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建材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材款x元。

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覃某某身份证复制件1份,拟证明覃某某身份情况;

2、石门县公安局二都派出所出具的易某某《常口信息》1份,拟证明易某某身份情况;

3、易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2004年8月21日,易某某向覃某某赊购瓷砖、钢材等建材,共欠价款x元。2009年8月14日,覃某某向易某某催收此款并要求更换欠条,易某某在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债务的事实。

被告易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覃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覃某某身份证复制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与石门县公安局二都派出所出具的易某某《常口信息》能分别证明覃某某和易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易某某出具的《欠条》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明确,且易某某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抗辩,该证据能证明2004年8月21日,易某某赊购覃某某建材下欠价款x元。2009年8月14日,易某某在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债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在前述事实范围内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易某某向覃某某赊购建筑材材,共计价款x元,同日易某某给覃某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覃某某建材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x.00元欠款:易某某2004.8.21”。经覃某某催收,易某某履行了5000元,尚下欠覃某某建材款x元。2009年8月14日,易某某在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易某某向覃某某赊购建筑材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为口头形式,覃某某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易某某出具价款结算欠条,该欠条载明的债务主体明确,金额具体,意思真实表示,故本院对覃某某主张易某某支付建材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就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进行协议补充,且无从交易某惯和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易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覃某某建材款x元。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建材款

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繁星

审判员邓安慧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孙金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某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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