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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与被告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农业公司诉称:一、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楚。1、被告和原告公司董事长是多年的朋友,公司开办时此人工作不顺利自愿和董事长一起创业,并愿意投资公司,后因为没有资金而没有实际参股,董事长承诺愿意给他干股。后面因为此人实在是不干实事而和其他股东有不快,说没有签劳动合同无从说起。2、此人自愿到湘潭经销商处工作,公司愿意给以湘潭地区销售总额分成给他。最后因为不负责被湘潭经销商退回。最后不好意思在公司呆,回去休息一段时间,在休息时间和公司其他员工串通搞公司鬼,后董事长看他没事再一次叫他回来做事,此人变本加厉,上班时间在麻将馆打牌,并私下做自己的服装生意。3、工作时间不为公司着想,招聘员工不严格把关,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济上和名誉都有。公司准备向他索赔。二、原裁决证据认定不充分。原告公司从来没有表示不发他工资,只要求当事人把在公司合作期间所有的事情善后工作做好。因为证据不充分且没有和原告公司沟通,仲裁委员会一意孤行做出不公正的裁决。三、原裁决程序严重违法。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仲裁文书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缺席裁决,裁决书也没有送达原告方签收,严重损害了原告方仲裁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即不支付被告10459.77元(其中工资4000元、二倍工资补差6459.77元)。

被告曹某辩称:1、自被告从2011年4月22日进入公司后,原告一直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说给被告股份也不属实;2、是公司派被告去湘潭工作的,被告本不想去,但是被告为了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在湘潭工作一个月。原告说公司愿意以湘潭地区销售总额分成没有依据,都是公司单方面说的。3、说被告不负责任被经销商退回是不符合事实的。经销商当时只是想找一个业务员,而被告过去是管理他,协助他,业务员的工作不是被告的本分;4、被告没有同其他员工串通在公司搞鬼,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在公司担任主管的时候,人才招聘方面的事情最后做决定的都是公司老板。2011年8月28日被告离职的时候已经交接,但是原告没有发被告工资。因此被告到劳动局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7月份、8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当时劳动局仲裁的时候,法律文书都送达给了原告公司。

原告某某农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特快专递,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文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公司,裁决程序违法的事实;

4、被告向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拟证明是被告曹某自己主动辞职的,不是公司的原因。

被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某的工作牌及名片,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2、2011年7月份、8月份职工工资核算表,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1年7月份、8月份工资未发。

对于某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2及被告提交的证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某告提交的证3,被告认为不属实,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程序并不违法。本院认为,对于某告所拟证明的目的,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某告提交的证4及被告提交的证2,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某于2011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营销经理岗位。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原告公司对被告的考勤及扣除被告已预支的500元工资,被告2011年7月份应发工资为900元,2011年8月份应发工资为1866元。对于某两个月份的工资,原告公司至今未发放给被告。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公司申请辞职,原告公司于某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后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8月份两个月工资6000元,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的双倍工资12000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份、8月份工资共计40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6459.77元。”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关于某告至今未支付给被告的2011年7月份、8月份工资共计2766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其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后,直至2011年8月28日离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8月28日的双倍工资补差6552元[(2000元×3个月)+(2000元÷21.75×6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曹某2011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共计276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曹某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8月28日的双倍工资补差655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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