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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户籍地(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在生育小孩的问题上,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并为此争吵。后来被告任性离家出走。原告在多次劝说被告回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8月3日,在法官劝解和被告承诺9月5日前回家的前提下,原告才与被告和解。然而被告不守承诺,不珍惜原告的宽容,继续我行我素,继续伤害夫妻感情。现在夫妻矛盾再次加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首先,双方婚姻基础好。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后开始恋爱。虽然江苏与湖南相隔千里,但经过充分沟通和了解,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到原告户籍地办理了结婚登记。其次,双方婚后感情稳定。双方婚后继续一同到广东打工。因工资收入低,被告辞职后随原告回到湖南开店创业,期间被告家人也时常到店中帮忙,一家其乐融融。原告所称的“在生育小孩的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难以调和”,这纯粹是原告离婚的借口。在生育小孩问题上,被告是积极主动的,双方也多次到医院检查,但毛病均出在原告身上。而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也是多次不遵守医嘱,双方才偶有争吵,但彼此之间并未伤及到夫妻感情。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还从娘家借钱在原分家时分给原、被告的三间二层楼房上加盖了第三层,在主房的东边和后边又新建了五间砖瓦结婚的平房。后来因经营的小店生意不好,双方就协商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回到江苏发展,可谁知生意也不太顺,导致心理压力大,原告偶尔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才会发点小脾气。但原告却不能理解被告,竟然在2011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放下手中的生意与父亲等人到湖南找到原告及其父母,原告的父母还是安排被告及家人在原告吃饭,还劝阻原告,希望双方和好。第二天双方到法院达成了和好协议。后原告还将被告及家人送到车站。回到江苏后,被告积极处理生意上的事。因事务烦琐未能及时处理完,被告和家人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不过来接被告及帮被告处理事务,还与被告发生争执。现在却又起诉离婚。从内心出发,被告真的不愿意和原告离婚,更加不愿意让双方的老人承受如此大的打击。即使现在面对原告再一次的起诉离婚,被告觉得一切都会过去,原告的离婚诉讼只是家庭生活中的一个波折而已。原告认为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包容,而不应该以离婚为借口逃避自己的责任。再次,被告至今无法知晓原告的离婚原因。说实话,至今原告还是无法清楚了解原告请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什么,刚开始原告提出离婚的时候,被告认为是原告一时冲动,过一段时间就没事了。虽然没有小孩,但毕竟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而且双方的矛盾也不是根本性和长期性的矛盾,只要双方都从自身来找原因,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相信,这段婚姻走到现在这一步,被告并不认为这段婚姻到今天就无法挽回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

2、石峰区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笔录及和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守承诺,再次破坏夫妻感情的事实。

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2,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0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原告户籍地湖南省石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完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又共同至广东打工。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6年下半年,原告回到湖南株洲打工,被告继续留在广东打工。至2009年9月份被告回到湖南株洲后,两人开始共同经营小吃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育小孩问题偶有争吵。2010年6月份双方曾共同至湘雅医院准备行试管婴儿手术。此次手术未成后,被告于2010年6月份独自回到江苏老家。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次庭审中,被告承诺在2011年9月5日前将老家的事情处理好后即回到湖南株洲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继续在江苏居住生活,双方仍各居一地。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称有欠原告父母的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生育小孩等问题偶会发生争吵,且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各居一地,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某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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