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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某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某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业公司)与被告肖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树根及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业公司诉称:原告2010年3月成立,2010年4月被告违章操作发生事故而受伤,经治疗后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证明病已逾痊。被告不申请复检或鉴定,而以身体不舒服为由,长期拒绝到公司报到上班。虽经公司领导多次做工作、劝导,但被告仍一意孤行,公司被迫作旷工处理,按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现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构成劳动关系的。且从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内容也是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原告某某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

2、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及征询工会意见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就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征询了工会的意见;

4、原告公司2010年4、5、7、8、9、10、11、12月、2011年1、2、3、4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向某告发放工资的时间及工资数额;

5、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张),拟证明工资表上之所以没有员工签字是因为银行直接转账发工资;

6、2010年4、5、6、7、8、9、10、11月,2011年1、2、3、4月份考勤表,拟证明被告进厂时间及考勤情况。

被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职业病诊断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北雅医院住院病历8页,拟证明被告住院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职业健康检查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工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复查病历5页,拟证明被告病情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6、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所检验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某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2及被告提交的证2,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某告提交的证3,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属实,2010年6月30日的时候被告还在住院,而且被告的工资也发到了2010年12月份。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原告单位单方作出,且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告知了被告。征询工会意见函上并未签署工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对于某告提交的证4,被告认为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2010年4月、5月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工资数额在该表上不能体现的,因为有两张工资表,这只是其中一张。从7月份开始工资表上就没有员工的个人签名了。另外从工资表里面也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工资表中除2010年4、5月份表上有被告签名外,其余均系原告单位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某告提交的证5,被告认为该回单不能证明回单上的钱是用于某放工资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组银行回单确系发放工资及发放工资的具体对象、数额,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对于某告提交的证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后面之所以没有考勤是因为被告住院了,且该份考勤表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是原告出于某道主义做的,诊断书上说明了被告各项指标正常,已经痊愈;对于某告提交的证3,原告认为这个是被告自己去检查的;对于某告提交的证5,原告认为复查是被告自己去做的;对于某告提交的证6,原告认为报告上说明被告指标正常。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对被告所作出的检查、诊断,真实可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7、对于某告提交的证4,原告认为工作证有改动痕迹。对餐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1日,被告肖某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车间萃取岗位。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按月向某告发放工资。2010年5月1日,因砷化氢中毒入院治疗。后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砷化氢轻度中毒”。后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株石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肖某与株洲某某业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肖某自2010年4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后,原告作为具有法定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对被告进行上、下班考勤等劳动管理,并按时向某告肖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构成劳动关系。故对于某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株洲某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肖某与原告株洲某某业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某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某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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