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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某,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某乙,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个体户,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某,个体户,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谢某丙,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刘定平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唐某乙、被告人贺某、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谭某、贺某、文某、李某及同案人谢某戊、黄某庚、仇某(均已判刑)先后多次从娄底市豪达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株洲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利超机械厂、株洲市金峰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株洲市三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价税合计(略).65元,税额合计719500.23元,获得非法利益24000余元;被告人谭某、贺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略).75元,税额合计

335495.4元,被告人谭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43000余元,被告人贺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8000余元;被告人文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2316元,税额合计

87516元,从中获利18000余元;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5970.4元,税额合计

16850.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王某、谢某丁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杨某某、唐某己、黄某庚、谢某戊、仇某、王某、周某某、马某、赵某某、殷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局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某扣税款,其中被告人谭某、贺某虚开税额较大,被告人陈某虚开的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谭某、贺某、文某、李某实施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谭某、文某、李某的辩护人均以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株洲市X区金属大市场从事运输业务时认识了被告人谭某、贺某、文某及仇某(已判刑),被告人陈某分别和四人商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谭某、贺某、文某及仇某等人先后为株洲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利超机械厂、株洲市金峰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株洲市三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从娄底市豪达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7份,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文某及周某某(另案处理)为株洲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从娄底市豪达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2316元,其中税款87516元。株洲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按发票票面金额的7%付给被告人文某开票费42160元,被告人文某付给被告人陈某开票费23000余元,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8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按发票票面金额的3.5%付给娄底市豪达贸易公司开票21000余元,自己获取非法利益2000余元。

2、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谭某、贺某为株洲市利超机械厂从娄底市豪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03443元,其中税款58619.92元。株洲市利超机械厂按发票票面金额的7%付给被告人贺某开票费28000余元,被告人贺某按发票票面金额6.2%付给被告人谭某开票费24000余元,自己获得非法利益3200余元,被告人谭某按发票票面金额4.3%付给被告人陈某开票17000余元,自己获得非法利益7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按发票票面金额3.5%付给娄底市豪达贸易公司开票费14000余元,自己获取非法利益3000余元。

3、2010年3月,株洲市金峰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在与湘乡市铸造厂进行业务往来时,要求湘乡市铸造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湘乡市铸造厂业务员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陈某从娄底市豪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

115970.4元,其中税款16850.4元。被告人李某按发票票面金额的4%付给被告人陈某开票费4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以发票票面金额的3.5%付给娄底市豪达贸易公司开票费3800余元,自己获得非法利益500余元。

4、2010年2月,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谭某、贺某为株洲市三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从娄底豪达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略).75元,其中税款

276875.48元。株洲市三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按发票票面金额的7%付给被告人贺某开票费某130000余元,被告人贺某以发票票面金额的6.2%付给被告人谭某开票费110000余元,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约15000元,被告人谭某以发票票面金额4.3%付给被告人陈某开票费66000余元,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约36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约11000元。

5、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通过仇某、黄某庚、谢某戊(均已判决)先后从娄底市豪达贸易有限公司为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略).52元,税额合计279638.43元。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按发票票面金额5.5%付给同案人谢某戊开票费某110000元,谢某戊按发票票面金额5%付给同案人黄某庚、仇某开票费某100000元,谢某戊从中获取非法利益9622元,黄某庚、仇某按发票票面金额的3.8-4.3%付给被告人陈某开票费84000余元,黄某庚、仇某各获取非法利益10035元,被告人陈某按发票票面金额3.5%付给娄底市豪达贸易公司开票费某70000元,自己从中获得非法利益约7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价税合计(略).65元,税额合计719500.23元,获得非法利益24000余元;被告人谭某、贺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略).75元,税额合计335495.4元,被告人谭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43000余元,被告人贺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8000余元;被告人文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2316元,税额合计87516元,从中获利18000余元;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5970.4元,税额合计16850.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退缴违法所得款24300元,被告人谭某退缴违法所得款37000元,被告人贺某退缴违法所得款18000元,被告人文某退缴违法所得款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谢某戊、黄某辛、漆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杨某某、唐某己、黄某庚、谢某戊、仇某、王某、周某某、马某、赵某某、殷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处罚文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关财务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某扣税款,其中被告人陈某虚开的税额巨大,被告人谭某、贺某虚开的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李某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谭某、贺某、文某在案发后均已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谭某、文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谭某、文某、李某有自首情节,已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贺某、文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300元、对被告人谭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3000元、对被告人贺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000元、对被告人文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

1800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中未缴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朱金罗

人民陪审员刘定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某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某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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