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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某(在逃),2011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平、刘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以介绍女朋友的名义将被害人何某某从江苏骗至株洲市X区X栋X租房内。在该租房内,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春玉、朱某、史卫(均已被判刑)、刘某、谢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均在逃)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断绝与外界联系、洗脑、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何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何某某不从,为逃离该传销组织控制,2010年5月2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某被迫从X栋X楼跳下,造成双下肢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春玉、朱某、史卫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以介绍女朋友的名义,将被害人何某某从江苏骗至株洲市X区X栋X租房内。在传销领导张春玉(已判刑)的安排下,被告人徐某伙同朱某、史卫(均已判刑)、刘某、谢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均在逃)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断绝与外界联系、洗脑反复灌输传销思想观念、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何某岭加入传销组织,何某岭不从。为逃离该传销组织控制,2010年5月2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某被迫从X栋X楼跳下,造成双下肢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春玉、朱某、史卫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颜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全部参加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查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某

书记员陈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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