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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平、潘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钟某、林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唐某、钟某先后窜至株洲市X区田某南车电机公司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林某明知被告人唐某、钟某是盗窃的摩托车仍予以介绍、帮助销赃。被告人唐某、钟某共实施盗窃作案8次,涉案金额24518元,被告人唐某培分得赃款3750元,被告人钟某分得赃款2790元;被告人王某销赃6次,涉案价值18506元,被告人林某销赃2次,涉案价值6012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介绍销赃,其中被告人王某介绍销售唐某、钟某盗窃来的摩托车六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钟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钟某、王某、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是初犯,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唐某、钟某先后窜至株洲市X区田某南车电机公司、株洲市X区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林某明知被告人唐某、钟某是盗窃的摩托车仍予以介绍、帮助销赃。被告人唐某、钟某共实施盗窃作案8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4518元,被告人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750元,被告人钟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790元;被告人王某介绍销赃5次,涉案价值15986元,被告人林某帮助销赃1次,涉案价值2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唐某窜至株洲市X区盗得被害人马某的雅马某红色摩托车一台(湘x),此后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钟某联系销赃,钟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由王某系买家以1400元的价格卖出,钟某分得赃款525元,唐某分得赃款800元,钟某给了被告人王某50元钱和一包黄某蓉王某烟。后该台摩托车被公安追缴并退还被害人马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40元。

2、2011年2月1日,被告人唐某、钟某窜至株洲县X镇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街跑王某旺DW红色摩托车一台(湘x),钟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由王某系买家以1000元的价格卖出,钟某分得赃款515元,唐某分得赃款450元,钟某给了被告人王某一包黄某蓉王某烟和一包槟榔。后该台摩托车被公安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20元。

3、2011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唐某、钟某窜至株洲市X区盗得被害人田某的铃木红色摩托车一台(湘x),钟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由王某系买家以1400元的价格卖出,钟某分得赃款625元,唐某分得赃款700元,钟某给了被告人王某50元钱和一包黄某蓉王某烟。后该台摩托车被公安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田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26元。

4、2011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窜至株洲市X区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无牌南益黑色摩托车一台,此后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钟某联系销赃,钟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由王某系买家以950元的价格卖出,钟某分得赃款300元,唐某分得赃款600元,钟某给了被告人王某两包黄某蓉王某烟。后该台摩托车被公安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李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90元。

5、2011年6月上旬,被告人唐某窜至株洲市X区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x牌黄某助力车一台,此后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钟某联系销赃,钟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由王某系买家以900元的价格卖出,钟某分得赃款300元,唐某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100元。后该台摩托车被公安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曾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80元。

6、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唐某窜至株洲市X区盗得被害人周某的轻骑风火轮黑色摩托车一台(湘x),此后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钟某联系销赃,钟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由王某系买家以900元的价格卖出,钟某分得赃款325元,唐某分得赃款500元,钟某给了被告人王某一包黄某蓉王某烟和50元钱。后该台摩托车被公安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周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

7、2011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钟某窜至株洲市X区南车电机X号门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新阳光牌红色摩托车一台(湘x),钟某联系被告人林某,由林某将该车以320元卖至一小废品店内,钟某、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林某分得40元,余下的80元被三某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8、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唐某、钟某窜至株洲市X区南车电机X号门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圣火神牌黑色摩托车一台(湘x),钟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林某看后未帮助销赃,后被告人唐某、钟某将该车以300元卖至一废品店,钟某、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余款100元被两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12元。

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林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钟某、王某、林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马某、张某某、田某、李某乙、曾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陈述、证人代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葛某、黄某、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健康检查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办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林某明知摩托车是被告人钟某、唐某盗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帮助销赃,其中被告人王某介绍销售被告人唐某、钟某盗得的摩托车五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钟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2月介绍被告人唐某、钟某销赃街跑王某旺DW红色摩托车一台(湘x),及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7月2日帮助被告人唐某、钟某销赃圣火神牌黑色摩托车一台(湘x)的事实,经查明,被告人王某当时并不知道该台摩托车是被告人唐某、钟某盗窃所得;被告人林某该次并未帮助被告人唐某、钟某销赃,故对公诉机关的该两项指控事实不予认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钟某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王某在案发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钟某、王某、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是初犯、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林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王某、林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五、对被告人唐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750元、对被告人钟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790元、对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50元、对被告人林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人钟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潘显忠

二○一二年三某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某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某销售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某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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