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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0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某锋、潘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郭某玉(已判刑)途经株洲市X区X路立交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遇见一男孩陈某某骑单车与被害人周某某相撞。彭某和郭某玉因替该男孩打抱不平与周某某发生争执,两人将周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后周某某送市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生前系头部遭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挫裂伤死亡。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郭某玉(已判刑)在途经株洲市X区X路立交桥西侧时,遇见一男孩陈某某骑单车与被害人周某荫相撞。被告人彭某和郭某玉因替该男孩打抱不平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人相继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彭某持手机握拳将被害人周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头部遭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挫裂伤导致死亡。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在卷,证明其伙同同案人郭某玉共同伤害被害人周某某致人死亡的事实;2、同案人郭某玉的陈述在卷,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彭某共同伤害被害人周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殴打周某某致死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谷某甲、陈某某、王某、袁某某、谷某乙、郭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艾某某、刘某某、张某、周某、尹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伤害周某某致死的事实;4、辨认笔录在卷,证明郭某某、申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被告人的事实;5、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6、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彭某伙同郭某玉伤害他人的事实;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彭某案发后在逃的事实;8、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11月8日在福州市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事实;9、刑事技术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因头部遭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挫裂伤导致死亡的事实;10、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郭某玉已被判刑的情况;12、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郭某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提出的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何某锋

人民陪审员潘显忠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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