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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重庆市垫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黄俊森、被告代理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与黄某签订了一份《万斛山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合同。之后由于某告在成都市另有工程,便于2009年7月6日书面全权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其与黄某签订的合同工程内容的相关事务。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便于2009年7月11日与杨某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即挖掘机出租协议,后原告将挖掘机从垫江县X区工地施工时,因黄某等人与当地政府和村民就有关土地补偿费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挖掘机无法作业,施工受阻,造成损失60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未付。因此,原告代被告向杨某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拒付此款,由于某告的上述行为是接受被告的委托代为办理的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胡某辩称:其与黄某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万斛山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的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在履行中,因黄某与当地村民为土地补偿费未能协调好,致使合同未能履行;且被告又因其他工程不能滞留于某,便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协调相关事宜,但并未特别授权原告与他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等权利,原告事后也未告知被告征得其同意,现被告对其代理行为又不予追认,因此,原告擅自与他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某越代理权,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和理由举出了以下证据:

1、胡某与黄某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传真复印件一份3张;

2、胡某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

3、证人程正权的书面证词一份;

4、(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5页;

5、张某与杨某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张。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1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2、4、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举出的“委托书”授权内容仅限于某为办理被告与黄某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事务,未特别授权原告与他人签订协议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垫江县法院的判决书,载明:原告在与杨某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称,其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受华东建筑公司的委托,是职务行为;《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付款时生效,后因原告未付款该协议至今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程正权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被告胡某对其主张某有举出证据。

原告张某举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应予采纳;原告举出的第2、4、5项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以及原告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发生纠纷已经垫江法院审理且作出判决的相关事实,故以上三项书证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证人程正权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举出其相关的身份证明和未出庭原因的证据,其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书面证词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胡某与黄某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自行负责机械、组织人员,对“万斛山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进行施工作业。该工程的具体地点在重庆市X村的川祖庙,之后被告称,在四川省成都市龙谭立交的工程未完工,便于2009年7月6日书面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其与黄某签订的合同工程内容事务。同年7月11日,原告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杨某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张某因川祖庙滑坡治理工地土石方开挖,需要租用杨某的卡特320D型挖掘机壹台,租用期两个月,租金为每月35000.00元。嗣后,因施工地的政府于某地村民就相关事宜未能协调处理妥当,致使挖掘机不能正常作业,施工受阻。为此,张某与杨某、刘川经协商于2009年9月23日达成协议,由张某支付杨某、刘川租用挖掘机的损失费用60000.00元,并于某时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限期一年支付,同时张某向刘川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因原告张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50000.00元,杨某、刘川即于2010年4月20日向垫江县法院起诉追偿,经垫江县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了(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某支付杨某、刘川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书中载明:张某辩称,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受华东建筑公司的委托,系职务行为,但因张某对此主张某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得到垫江法院支持。为此,现原告主张某代理行为是受被告胡某的委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代为办理川祖庙土石方的挖运工程事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该案原、被告诉争焦点问题是,原告张某与杨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是否属于某告胡某的委托事项,有无被告的授权。原告主张某与杨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接受被告的委托授权的代理行为,但在其举出的“委托书”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仅限于某某全权委托张某代为办理其与黄某签订的川祖庙土石方挖运工程的事务,并未授予张某为此工程的施工可与他人签订协议的特别事项和权限;且张某在与杨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时,无证据证明告知过胡某,现胡某又不予追认,故可以认定原告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杨某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是其独自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某告授权委托事项的范围,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高燎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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