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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开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71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青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人民陪审员周某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高某在曲水包了农田种植蔬菜,雇请原告吴某等人为其打工,以每天25元,按每月出某天数计发工资,据了解被告高某雇请被告郑某打工的同时,每月另给付50元工钱和油钱,被告郑某用其电动摩托车接送其他工人上下班。2011年4月27日下午7时许,原告吴某搭乘被告郑某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油房处时,因被告郑某不小心,造成三轮车上的吴某、谭某、周某某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之后,原告吴某被送到梁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1日,原告好转出某,共用去医疗费25000元,被告高某垫付约17000元,被告郑某垫付约4000元。重庆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现双方没有就责任划分、赔偿金额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5016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21108元,续医费8000元,总计43594元。

被告高某辩称,本案原告受伤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而是原告吴某搭乘被告郑某的三轮车受伤,本案案由不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高某没有雇请被告郑某拉人,因此,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高某包我的电动三轮车,雇请我帮他运菜,上下班拉人,由于某驾驶的过程中,三轮车失去重心,倾斜,踩刹车没有用,造成原告吴某受伤,被告郑某没有过错,应由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调查证人谭某、周某某笔录及周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曲水乡X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做工、受伤的事实经过情况。

2、梁平县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出某、出某病员帐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22496.50元,出某诊断建议休息二个月,合理饮食营养。

3、2011年7月20日梁平县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

4、曲水乡卫生院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在曲水乡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6.78元。

5、陈某林西医内科诊所收某、处方,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在陈某林西医内科诊所治疗,用去医疗费2415.00元。

6、梁平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吴某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用去鉴定费600元。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用去交通费200元。

8、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在梁平县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发票、往返车费发票,拟证明2011年10月17日到梁平县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20元,往返车费40元。

9、(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1、调查证人谭某、周某某笔录,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部某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明被告高某每月给郑某50元钱,接送工人上下班不属实;原告吴某在地上摔伤不属实;按每月800元给付工资也不属实,其余大部某证言属实。2、梁平县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2011年7月20日梁平县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出某,出某病员帐页、曲水乡卫生院发票、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真实,无异议。3、曲水乡X村委证明,缺乏真实性,村委会对做工的人员不清楚,被告高某是否雇请郑某接人,致使原告吴某受伤没有根据。4、收某、处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5、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7日,到梁平县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发票、往返车费发票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6、(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是生效判决无法确定,该判决书与本案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属劳务关系,适用法律不同。

被告郑某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某围绕自己的辩称,举示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12日调查郑某笔录、2011年8月14日补充调查郑某笔录。

2、调查周某某、谭某笔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吴某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下班时间不应算作提供劳务的时间。

3、梁平医院放射费发票、福禄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某(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7200元。

原告吴某质证认为,调查郑某的笔录程序不合法,郑某是本案当事人,以当庭陈述为准,其记录内容不客观,不全面,在2012年8月12日笔录中没有提到被告高某雇请被告郑某接送工人,之后,在8月14日补充调查被告郑某笔录,及调查证人谭某、周某某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同时在场,应分开询问,并且证人应当出某作证,以当庭陈述为准。被告高某垫付了17200元医疗费、垫付了梁平县人民医院的放射费180.00元,福禄医院的医疗费215.50元属实。

被告郑某质证认为,2011年8月12日调查被告郑某的笔录、调查谭某、周某某笔录不属实,不予认可。2011年8月14日调查郑某的笔录属实。对原告提交的梁平人民医院放射费发票、福禄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某(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郑某围绕自己的辩称,举示如下证据:

1、调查谭某笔录。

2、调查周某某笔录。

3、证人陈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

原告吴某质证认为,被告郑某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调查谭某、周某某笔录形式要件不符,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人陈某某当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收某的证据:被告高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某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吴某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

原告吴某、被告郑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采信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原、被告调查谭某、周某某笔录及周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在2011年8月12日、8月14日调查被告郑某的笔录相一致的部某应予采信,证明被告高某雇请原告吴某、郑某等人种菜,在2011年4月27日下午下班的时候,原告吴某、谭某、周某某等人搭乘被告郑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刚走出某、三十米远,车速过快,电动三轮车朝右偏,与公路的右边的防护栏擦挂,造成吴某受伤。原、被告调查谭某、周某某的笔录及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在2011年8月12日、8月14日调查郑某笔录中,有关证明被告高某是否给付被告郑某50元,雇请被告郑某用三轮电动车接送种菜的工人上下班的证言部某,前后矛盾,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2、被告郑某提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被告高某老婆说给钱郑某,拉人上下班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原告、被告调查的笔录不相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3、曲水乡X村委证明,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吴某在2011年4月27日受伤的事实经过情况与双方调查的谭某、周某某的笔录证明的事实经过情况一致,应予采信。

4、梁平县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出某,出某病员帐页,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到梁平县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发票、往返车费发票。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原告吴某入院诊断、住院治疗、出某诊断,用去医疗费的情况。

5、2011年7月20日梁平县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结合其他的医疗方面的证据,审查认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明原告吴某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

6、重庆梁平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委托的重庆渝东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明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7、原告提供的陈某林西医内科诊所收某、处方。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在梁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出某诊断没有证明出某后需继续治疗的情形,而原告在外自行治疗,无法判断治疗与本案受伤有关,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因此应不予采信。

8、被告高某提供的梁平县医院放射费发票、福禄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某(复印件),经质证无异议,证明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7200元。

9、原告提供的(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原、被告一致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高某雇请原告吴某、被告郑某等人在梁平县X乡承包的田土种菜。在2011年4月27日下午7时许,原告吴某、谭某、周某某等人搭乘被告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刚走出某、三十米远,车速过快,电动三轮车朝右偏,与公路右边的防护栏擦挂,造成吴某受伤,之后,原告吴某于某天晚上被送往梁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1年6月1日出某,共用去医疗费22496.50元;出某明,建议休息二月,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某间,后期内固定取出某用约8000.00元。2011年6月1日至6月7日期间,在梁平县X乡卫生院用去医疗费636.78元。2011年10月17日在梁平县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253.28元,用去车费240.00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7200.00元,被告郑某垫付医疗费4000.00元。重庆梁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某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吴某的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被告高某对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吴某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现双方经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4359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等人搭乘被告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被告郑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驾驶,致使电动三轮车与公路护栏擦挂,造成乘坐在电动三轮车厢内的原告吴某等人受伤。虽然被告郑某没有主观故意致使原告吴某受伤,但是被告郑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驾驶,造成原告吴某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也知道乘坐被告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不能载人的,安全性不高某情况下,而乘坐该车,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部某责任。被告高某雇请原告吴某、被告郑某种植菜是事实,但是被告郑某的陈述、及证人部某证言等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高某给付被告郑某部某报酬,用其电动三轮车接送种菜的工人的事实,因此被告郑某辩称是被告高某叫其接送工人,并给付报酬,应由被告高某承担全部某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作为原告吴某的雇主,知道吴某乘坐被告郑某的电动三轮车有不安全因素,没有及时提醒和制止,对其雇请的工人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高某对原告吴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先后在曲水乡卫生院、梁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3253.2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525元;按医院的出某诊断,原告误工费应按住院治疗35天与出某诊断建议出某休息60天之和按每天30元计算,为2850.00元,后期取出某定费用约8000.00元左右;原告吴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农村人口人均纯收某5277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为21108.00元,就医交通费240元,以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7626.28元。原告吴某出某后,到陈某林西医内科诊所医治的费用,不能证明系医治原告吴某有关受伤的事实,其用去的医疗费2415.00元,不列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受伤医疗费23253.28元、残疾赔偿金21108.00元,护理费1050.00元、误工费2850.00元、营养费525.00元、交通费24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7626.28元,由被告郑某赔偿28813.14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后,由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吴某24813.14元;由被告高某赔偿17287.88元,扣除已垫付的17200元后,由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吴某87.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承担89.00元,被告高某承担133.50元,被告郑某承担2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某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青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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