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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与兰州弘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终字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教场。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纯瑞,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传伟,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弘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宋家滩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成达,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以下简称政治部)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弘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利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6日,政治部所属经贸部(以下简称经贸部)与弘利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在兰州市城关区X巷X号地段政治部的住宅地修建东西走向四单元七层楼一座,面积3000余平方米,费用由弘利公司投入。建成销售后,政治部得60%,弘利公司得40%。弘利公司负责原建筑物的拆除、住户搬迁并办理施工手续及通电、通水、供热,承担搬迁费和过渡费等其他费用。工期从开工之日起10个月内竣工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向有关部门报批。1994年8月25日工程竣工。在五福巷X号地段实际建造了X号楼、X号楼共98套住房及水泵房、车库、门卫室。其中安置搬迁户44套。其余54套房屋由经贸部和经贸部所属兰州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预售25套,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弘利公司售房29套,建筑面积(略)平方米,销售门卫室平房3478平方米,销售水泵房(略)平方米,销售车库面积(略)平方米。弘利公司总计收取售房款(略)元。从1993年1月14日至1994年5月25日,经贸部分9次从弘利公司提前取得利润款(略)元,具体情况是:经贸部法定代表人冯某领1993年6月9日向弘利公司出具收条,内容是“收到弘利公司上交五福巷纯利润款200万元”;1993年11月6日,兰州军区政治部生产经营统一发票一张,表明经贸部收到弘利公司利润款15万元;1994年1月29日弘利公司以转账支票付给经贸部利润款15万元;1994年5月25日冯昌领出具收条,收到弘利公司利润款35万元并注明“用途是畅家巷利润款中划扣,待财务出具正式收据后换回此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开发区办事处证明弘利公司通过该办事处向经贸部账户转支款项四笔,共1578万元;1993年5月4日弘利公司向经贸部转支(略)元,冯昌领为支票签收人。

另查明:经贸部于1992年10月12日由政治部注册成立,1995年5月16日由政治部办公室发文撤销并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局注销。昆仑公司于1993年4月12日注册成立,1994年3月4日由经贸部决定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经贸部负责处理,报兰州市工商局注销。由于弘利公司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与弘利公司发生纠纷,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6)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五福巷X号地块X号、X号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决算审计额为(略)元。

2000年9月22日,弘利公司向甘肃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政治部支付五福巷X号住宅楼工程垫付款(略)元;由政治部返还提取的利润款(略)元;赔偿因其违约给弘利公司造成的损失(略)元,并由政治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五福巷的联建工程用地是无偿划拨的军用土地。政治部和弘利公司利用划拨土地协议进行联建开发,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报有关部门审批,未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反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因此,该协议是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无效合同。对此,政治部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政治部向弘利公司收取的利润款及弘利公司的工程垫付款应由政治部返还给弘利公司并赔偿因此给弘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弘利公司销售房屋所得房款应返还给政治部。弘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政治部主张由于原经贸部副部长、昆仑公司经理胡卫民涉嫌犯罪,已经立案侦查并通缉,因此本案应移送军队司法机关查处。因政治部经贸部的法定代表人并某胡卫民,同时胡卫民代表经贸部和昆仑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之售房款去向清楚,故对政治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政治部经贸部以将其畅家巷工程交由弘利公司建设为条件向弘利公司收取利润款(略)元,后并未将该工程交弘利公司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政治部称其中由经贸部盖财务章的收据只有150万元一份,其他票据与政治部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政治部申请对五福巷联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经多次通知却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因此视为其放弃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主张。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1条、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判决:一、政治部原经贸部与弘利公司签订的五福巷联建协议无效。二、政治部向弘利公司返还提前收取的利润款(略)元和弘利公司在五福巷工程的垫付款(略)元,两项合计(略)元。三、政治部赔偿弘利公司五福巷工程的垫付款(略)元的利息损失的60%(从1994年8月25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弘利公司提前付给的利润款(略)元的利息损失的60%(从提取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弘利公司向政治部返还其售房款(略)元。上述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全部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弘利公司负担(略)元,政治部负担(略)元。

政治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用另一法院的调解书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使本案标的物的工程造价未能查清;五福巷X号院安置的拆迁户只有27套,不是44套,1993年11月政治部原经贸部与弘利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993年5月18日经贸部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签订的《邓家巷X号拆迁安置协议》所涉5套房屋,实际上是经贸部卖房,弘利公司收款,弘利公司给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开具了(略)号发票,金额(略)元。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称因昆仑公司的收据不好做账才让弘利公司开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昆仑公司售给兰州西部科技开发公司19套、张克新1套房屋,没有见到售房合同,未经法庭质证;昆仑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胡卫民售房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经贸部向弘利公司收取的9笔利润款问题上,冯昌领个人的收条没有加盖经贸部的印章,一审法院没有经法庭质证,没有对收条字迹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没有查清是否单位行为,认定经贸部收取弘利公司利润款缺乏法律依据;认定1994年1月29日经贸部收取15万元利润款的依据只是一张支票头,证据不足;以建设银行在弘利公司给建设银行兰州市开发区办事处的便函上写的简单证明“经查,此款均属实”认定经贸部收取了1578万元,缺乏证据;1993年5月4日经贸部收取弘利公司(略)元的用途是由经贸部为弘利公司联建过程中的车辆办理军车牌照,并非利润款;还有8份票据没有加盖经贸部的印章;一审判决政治部向弘利公司返还利润款和弘利公司的工程垫付款(略)元,并赔偿该款60%的利息损失,而弘利公司返还政治部(略)元的售房款却不计利息,有失公正;经贸部副部长、昆仑公司经理胡卫民涉嫌犯罪,由于他是现役军人,军区司法机关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立案证明,本案应移送军队司法机关查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弘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相关证据都一一进行了质证、询问和庭审调查,双方进行了辩论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冯昌领、胡卫民的经营活动是法人活动;上诉人在工程上没有投入款项,不存在利息问题;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军人的涉嫌犯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政治部和弘利公司利用划拨军用土地进行联建开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报有关部门审批及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反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中有关军队房地产的转移、变更应由总后勤部审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联建协议书》无效并由政治部负主要过错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政治部经贸部对联建协议无效负主要责任,政治部赔偿其收取的弘利公司利润款、弘利公司工程垫付款利息损失的60%,同时对弘利公司返还政治部的售房款不计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一审法院以另一法院的调解书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作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安置拆迁户的房屋为44套是经过充分调查后确定的。2000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1993年11月经贸部与弘利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当庭质证,政治部称该协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是事实。本案在处理上只涉及政治部向弘利公司返还利润款和工程垫付款、弘利公司向政治部返还售房款,没有涉及昆仑公司销售政治部房屋的问题。政治部如果对其经贸部设立的昆仑公司预售其房屋及收取售房款的行为有异议,可以依法向昆仑公司主张权利,于本案之外另行解决。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向一审法院证明,1993年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付给经贸部购房款50万元,付给昆仑公司购房款15万元,因收款收据不能报账,因此由弘利公司开具了正式购房发票。政治部对此表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一审判决则有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向一审法院的证明和经贸部、昆仑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政治部还称一审法院认定昆仑公司售给兰州西部科技开发公司19套、张克新1套房屋,没有见到售房合同,未经法庭质证。其主张不符合事实。2001年2月23日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对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由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其中包括了兰州西部科技开发公司和张克新的购房情况。对于经贸部的法定代表人冯某领收取弘利公司利润款的事实,政治部提交的冯昌领对其收条的说明不能否定一审法院采用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有关证据证明经贸部收取了弘利公司的利润款,政治部予以否认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经贸部收取了弘利公司1578万元,有建设银行的证明为证。1993年5月4日经贸部收取弘利公司的(略)元系因双方联建房屋而发生的,应予返还。一审法院经四次开庭审理,对政治部的答辩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给予了保障,没有影响政治部诉讼权利的行使。经贸部副部长、昆仑公司经理胡卫民涉嫌犯罪与经贸部、弘利公司履行联建合同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对政治部要求发回重审、移送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政治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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