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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交某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某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金光花园一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湖北省枣阳远东汽车某务有限公司,住某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湖北省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某北省枣阳市X镇X街X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公司)、王某、湖北省枣阳远东汽车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远东公司)、杨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水林,被告王某、被告枣阳远东公司、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8日15时,被告王某驾驶枣阳远东汽车某务有限公司的鄂x号半挂车(鄂x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51m路段某,与前方同向从右侧停车某上通过的由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某侧相刮擦,造成湘x号小型轿车某损的交某事故。受损车某2010年12月18日送往湖南华运通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32394元、施救费1195元、定损费1800元、停车某与拆装定损费1800元及处理该事故的误工费等共计45189元。该事故经交某部门勘查认定,作出(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鄂x号半挂车2010年9月28日在平安保险枣阳公司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7915元,即车某修理费31120元,施救费1195元、定损费1800元、停车某及定损拆装费18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某、伙食费、住某计2000元。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机动车某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湘x号小车某主。

二、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0年11月28日15时在京港澳公路发生的交某事故,造成湘x号小车某损的情况,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责任。

三、2011年1月25日湖南华运通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维修小车某维修票据、施救费凭证、定损费发票、郴州市X区景星汽车某理厂维修发票、湘x号小车某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受损车某湘x号小车某湖南华运通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维修所花去维修费32394元。受损车某发生交某事故花费施救费1195元、定损费1800元、停车某及定损拆装费1800元。湘x号小车某损价值是31120元。

四、车某、住某、伙食费、误工费票据,证明处理本次交某事故所花去车某、住某、伙食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

五、行驶证及保险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x半挂车(鄂x挂)系枣阳远东汽车某务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10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及被告王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损失,愿在交某险中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3915元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某份保险抄单,拟证明事故车某该公司投了两个交某险,另主车某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某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承保不计免赔险。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发生的交某事故属实,其系车某杨某聘请的司机,愿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枣阳远东公司辩称,一、事故车某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车某受让人是杨某。二、本公司是名义车某,在事故中无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杨某的车某平安保险枣阳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本案发生的交某事故属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愿承担本案相关某事责任。

被告王某、被告枣阳远东公司、被告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证书一份,拟证明车某实际所有人是杨某,车某是从被告枣阳远东公司购买的,王某是杨某雇请的司机。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可车某定损的价值31120元、施救费1195元、定损费1800元、停车某及定损拆装费1800元。对证据4有异议,车某费、住某、伙食费、误工费有异议,认可2000元。

被告王某、枣阳远东公司、杨某同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一样。

原告对四被告提交某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相互之间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3、4、5及四被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8日15时,被告王某驾驶鄂x号半挂车(鄂x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51M路段某,与前方同向正从右侧停车某上通过的由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某侧相刮擦,造成两车某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当日,湖南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某x号半挂车(鄂x挂)是杨某于2009年9月2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枣阳远东公司购得,车某完成交某由杨某自主经营,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枣阳远东公司是属所有权保留的车某出卖人,王某系杨某聘请的司机。主车某x在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某险12.2万元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某x在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某险12.2万元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湘x号车某到湖南华运通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32394元。2010年12月8日,郴州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据交某部门委托,作出(2010)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关某道路交某事故湘x车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某失价值为3112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195元、停车某及拆装定损费1800元,以及处理该事故的损失误工费、交某、伙食补助费、住某共计2000元。该事故经交某部门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变更赔偿损失的诉请为31915元。被告杨某以实际车某为由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四被告均认可原告37915元财产损失。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某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7915元无异议,本院可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车某修理费3112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195元、停车某及定损拆装费1800元、以及交某、伙食补助费、住某、误工费2000元,合计37915元。关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部分权利,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以车某实际购买人为由要求以被告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某应列为本案被告。关某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提出按两个交某险理赔原告4000元,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余某33915元承担80%赔偿责任,另20%由被告杨某承担赔付的意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系被告杨某雇请的司机,对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车某受让人杨某承担,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追究被告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阳远东公司系车某的出卖人,分期付款交某,车某已实际交某杨某自主营运,虽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系名义车某,但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由受让人杨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湘x号车某修理费3112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195元,停车某及定损拆装费1800元以及处理事故损失的交某、伙食补助费、住某、误工费2000元,合计37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4000元,余某33195元由被告杨某赔偿。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27132元(33915元×80%),赔偿之后,可抵减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辉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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