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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广州市天河区前进街前进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房。

委托代理人:茹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街前进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石溪。

法定代表人:刘某东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X街前进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名称某广州市天河区X镇前进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上诉人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订明为筹集资金尽快完善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事项,目前因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完成该事宜,现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贷款260万元给上诉人作完善该项事宜的资金;上诉人愿意用已建成的东圃镇黄埔大道北、石溪村以西的'金沙花园'CX幢楼房(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作为抵押,向被上诉人贷款26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年,从1999年7月20日至2000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5%计;上诉人使用贷款资金前必须书面报告被上诉人,并经被上诉人同意签发后方可动用;该贷款期满,上诉人应还清该贷款的全部总额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73万元整给被上诉人等内容。签约后,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合计260万元,具体如下:1999年7月27日付款30万元;1999年8月17日付款20万元;1999年11月2日付款50万元;1999年11月20日付款55万元;1999年l2月1日付款75万元;2000年1月5日付款l0万元;2000年1月26日付款20万元。上诉人收款后分别出具相应的《收据》确认。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偿还欠款。经催讨,上诉人于2003年6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前进村第七股份合作社,关于本人向贵社借款260万元(利息未计)一事,现已超期,得到贵社的理解、宽容;本人承诺于2003年8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150万元,其余欠款及利息于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述《还款计划》。此后上诉人未还款,遂成讼。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名称某广州市天河区X镇前进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后因天河区X街变更为现名。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借款26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及付款收据、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等为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偿还有关款项。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260万元的理由成立,且要求按年利率0.5%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但与法院查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庞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X街前进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0年1月27日起计至上诉人实际清付款之日止,以2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0.5%计付)。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是《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庞某某和'广州市天河区X镇前进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而非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贷款协议书》权利人的承接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是与本案借贷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和组织,其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审核证据错误。2004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但至开庭结束,被上诉人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上诉人主体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后五天内补充提交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审判行为违法。第一,所补交的被上诉人主体证据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程序事项;第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主体的证据应当在起诉时即提交,依法不能补交;第三,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5月27日开庭,法院规定五天内补交证据,即6月1日举证期满,但被上诉人至6月3日才提交补充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但一审法院对此却违法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清楚,而且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二审法院理应予以驳回。二、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l、本案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实双方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取人民币260万元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在此过程中,不但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借款的单据,而且还有上诉人到期不能还款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2、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借取260万元的事实是确认的。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对本案的主体资格是明确的,即被上诉人在组织形式上从来没有发生过变化,也就是说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从来没有发生过变化;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因所在镇X街的原因而使名称前署改变为前进街,但这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再次,上诉人对镇X街的情况是十分清楚的,而且上诉人也十分明白他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4、上诉人在开庭时所提交的答辩及现在上诉的理由,其目的完全是为了躲避债务的清偿。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名称变更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原名称某广州市天河区X镇前进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后因天河区X街变更为现名。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其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限期被上诉人举证,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6月3日质证,后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该部分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名称某广州市天河区X镇前进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后经法定程序变更为现被上诉人,原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广州市天河区X镇前进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不具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应为无效,上诉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原审请求按0.5%的年利率计付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限期被上诉人举证其主体变更的证据材料,并在指定的时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也依时举证,并未超过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虽对《贷款协议书》效力认定有误,但处理得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明艳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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