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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46号谭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携带木棍窜至本县X镇X村河堤上,伺机对过往的摩托车司机实施抢劫。当李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此处时,谭某某用木棍击打李某某的头部,将其头盔打烂。谭某某见李某某没有摔倒,企图逃跑,后被李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抢劫系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携带木棍木棍窜至湘潭县X镇X村河堤上,伺机对过往的摩托车司机实施抢劫。当李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此处时,谭某某用木棍击打李某某的头部,将其头盔打烂。谭某某见李某某没有摔倒,企图逃跑,后被李某某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袁**、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未能劫得财物,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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