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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朱某。

被告叶某。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权,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某娇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及被告朱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朱某由被告叶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某年12月1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朱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对其陈某的事实,提供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朱某由被告叶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某年12月15日还清。

被告朱某、叶某辩称,答辩人签写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首先,原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还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其次,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叶某是联系人而不是担保人,仅起到联系和见证作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叶某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某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6月15日由叶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某年12月15日还清,并签写了“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朱某今借到陈某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定于2011年12月15日一次性还完,决不食言。被告叶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被告签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按民间借贷通常习惯,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朱某主张没有收到借款,无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后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叶某是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为保证担保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期限和担保的范围,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叶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自已只是联系人而不是担保人,仅起到联系和见证作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叶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叶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某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旺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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