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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57号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砣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4时许,曾某某(涟水桥爆破后清渣工程承包人)带着施工队在湘潭涟水桥清渣工地上施工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阻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扭扯在一起。在双方的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拿出挂在钥匙上的小刀子将曾某某的右大腿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交纳致伤被害人曾某某的赔偿款x元,并由本院提存。(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曾某某自愿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方**、郑**、周**、罗**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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