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来劳务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某方某园四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公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廷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某券郑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公司某公室主任。
上诉人北京市泰来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方某券郑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投资公司某泰来公司某订融资协议,向泰来公司某款(略)元,以偿还河南省民政厅农村社会保险处欠款。1998年4月16日双方某订了《债权债务清理协议》,确认投资公司某泰来公司某息共计(略)元。同年4月24日,双方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投资公司某其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自有楼房一幢抵押给泰来公司,并在郑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屋其他项权证》。1999年2月9日泰来公司某起诉讼,请求对投资公司某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某泰来公司某方某订融资协议后,债务人投资公司某上并无应付泰来公司某款的记载,债权人泰来公司某上也没有应收投资公司某款的记载,双方某上均不显示该笔债权债务。而该笔债务在投资公司某上却显示为南方某券公司某款,在南方某券公司某上显示为代投资公司某河南省民政厅农村社会保险处偿还欠款。故泰来公司某投资公司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泰来公司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以(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泰来公司某起诉,一审诉讼费(略)元,由泰来公司某担。泰来公司某服一审裁定,向我院上诉称,其与投资公司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确立的抵押权,要求行使对不动产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某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某事人签订的《融资协议》、《债权债务清理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泰来公司某法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以泰来公司某投资公司某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泰来公司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泰来公司某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代理审判员韩延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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