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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泽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开甫,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县雨碌中学退休教师,住云南省曲靖市X村委会X组。一般授权代某。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代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8月10日,由代某审判员杨德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开甫、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某在未成年时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包办下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为家务琐事时常某打,因为被告常某的毒打,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4年我为逃避被告的毒打外出打工,2007年回家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反而再次遭到被告常某的毒打,甚至被他用刀把脸划伤。之后我再次外出流浪打工至今。我与被告常某自2004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和被告常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两间、畜厩三间、彩色电视机一台、小钢磨一台、猪草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常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所述子女生育情况及共同财产属实,但我们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款人民币700元。另外,原告代某说我经常某她不是事实,我只是在小石山村委会菜园子那里打过她一次。我与原告代某自2004年分居至今是事实,原因是因为她外出我无法联系到她。我不同意与原告代某离婚。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全户人员简况表一张,用于某实原告代某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常某对原告代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高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某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持证人为代某的结婚证一本,用于某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代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

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是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是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效力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住房两间、畜厩三间、彩色电视机一台、小钢磨一台、猪草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常某表示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某辩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款人民币7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代某与被告常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1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常某现,1990年农历2月生育女儿常某存。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间、畜厩三间、彩色电视机一台、小钢磨一台、猪草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因感情不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吵打,自2004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代某与被告常某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吵打,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情义,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代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全部归被告常某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间、畜厩三间、彩色电视机一台、小钢磨一台、猪草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全部归被告常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杨德栋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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