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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刑初字第285号李某甲、李某乙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海标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海标铁合金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辩护人胡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分别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他与湖南金龙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之间是经济贸易往来关系,他没有欺骗金龙公司,他已经跟金龙公司文**和施**说明货物是孙英南的。金龙公司付45.9万元后,他将20万元付给孙英南,并在高原有色转运站报交付货物的计划,在李某乙被抓后,他与金龙公司协商退款未成,没有义务再交付对方货物。他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是:1、本案尚有重要事实未查清,云南省昆明海标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海标公司)是否与孙英南达成300吨硅锰买卖合同是本案关键事实,证人孙英南的陈述不一致。李某甲支付孙英南20万元,孙英南说是货款,李某甲说是定金,未查清楚。李某甲多次说在春节后孙英南退20万元的事实,未查清楚。2、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生产能力,但不能表示没有买卖合同履行能力,可以通过其他生产厂家定硅锰,且李某甲在签订合同后,收到预付款,为履行合同做了一些努力,联系了车皮。在孙英南转卖货物后,李某甲退还50万元给金龙公司,李某甲没有将货款据为己有的故意,没有携款潜逃。金龙公司的138.9万元的货款,其中退还金龙公司50万元,20万元付给孙英南,52万元归还给齐齐哈尔公司,其余20多万元在其账户上。3、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立案标准应是5万元到20万元以上,而不是5000元到2万元。即使构成犯罪,只能认定为数额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合同诈骗罪不属实,他是受李某甲委托的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进行合同诈骗。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委托李某乙与孙英南订立买卖300吨硅锰的合同,李某甲、李某乙积极履行合同,且支付孙英南20万元,因情势重大变更和意外事件而不能履行合同。被告人李某乙完全听命于李某甲的安排,履行的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行为,并非为本人利益,没有诈骗的故意。综上,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间,金龙公司为寻求硅锰合金货源,其业务员在云南昆明与其他公司洽谈未果的情况下,经介绍临时联系到昆明海标公司。昆明海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业务员李某乙为签订合同,将金龙公司业务员施**、文**等带至昆明高云有色金属公司凉亭转运站,将孙英南所有的货物谎称是昆明海标公司的货物,骗取了金龙公司的业务员的信任。2008年12月30日,昆明海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业务员李某乙在明知本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金龙公司签订了矿产品订货合同。按合同约定:昆明海标公司以每吨7650元的价格向金龙公司供应硅锰合金300吨,共计货款229.5万元。昆明海标公司应在2009年1月6日前交付货物120吨,1月12日前交付货物180吨。金龙公司按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将全部的货款229.5万元的20共计45.9万元作定金汇入昆明海标公司指定的帐户上,2009年1月4日,昆明海标公司收到该货款后将其中的2万元用于偿还购焦炭款,余下的30.1万元由罗平县海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平海标公司)的余有良于2009年1月5日打到李某甲的个人的银行账上。2009年1月7日,李某甲又以“款到发货”为由,催促金龙公司将货款付到海标公司。2009年1月9日,金龙公司又将93万元货款汇到昆明海标公司的账上,李某乙在昆明海标公司收到93万元汇款之后,于2009年1月12日将其中的43万元通过罗平海标公司转到自己的个人银行账上,随后,李某甲将该张存有43万元的银行卡拿走。金龙公司业务员在发现原在凉亭转运站看到的货物不属于昆明海标公司所有后,便多次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退款,李某乙以老板李某甲未同意为由拒不办理退款手续,李某甲则拒接金龙公司业务员的电话。期间,李某甲于2009年1月13日通知李某乙支付40余万元用于偿还齐齐哈尔一公司的货款。直到2009年1月14日,李某甲才将138.9万元货款中的50万元退给金龙公司,随后李某甲携余款逃匿。

案发后,李某甲没有再履行昆明海标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再退还金龙公司的其余货款,造成金龙公司货款损失88.9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是昆明海标公司总经理,昆明海标公司的网页上面介绍的是有硅锰合金,罗平海标公司是专门生产硅锰合金的。2008年12月,金龙公司要购买硅锰合金,他带金龙公司的业务员文**去火车货运站看货,去的时候给孙英南打了电话告诉去看货。他跟小文说:“这些是为你们准备的货”。文**没有问,他也没有说货是孙英南的。2009年1月,他向孙英南购买碳锰的部分货款,付给孙英南的20万元是13.8万元支票和另外的现金,共是20万元整。后金龙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90多万元,当时他被齐齐哈尔公安局控制在昆明第二看守所,他打电话要公司业务员李某乙从金龙公司汇来的货款中提取52万元现金交给了齐齐哈尔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人。2009年1月14日,他将金龙公司其中支付的50万元退回金龙公司。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是昆明海标公司总经理李某甲聘请的公司业务员,2008年12月,金龙公司与昆明海标公司签订合同,订购硅锰,金龙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李某甲通过网上和打电话,在2008年12月31日上午通过网络和电传签订购货合同,由一个姓张的拟定合同书先传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再传给昆明海标公司,李某甲委托他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上写的是硅锰,价格是7650元一吨,重量300吨,合同定金按照货物的20计算,一共是45.9万元。并证实他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时,罗平海标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公司仓库没有合同上面的货物。2009年1月9日早晨,李某甲安排他到昆明火车站去清点货,是准备买的货,货是硅锰,正好碰到施经理问这些货物是谁的,他回答这批货物是李某甲的,是李某甲要他说的,但他当时知道这批货是孙英南的。昆明海标铁合金公司下设罗平海标公司,是昆明海标公司下面的一个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甲,金龙公司的一个业务员到罗平厂子里面进行考察。2009年1月,金龙公司将93万元打到昆明海标公司账户,昆明海标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将大约43万元汇至罗平海标公司,同日,罗平海标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账至他所开的账户,后该款项转给李某甲,李某甲拿走该银行卡。当时李某甲被关在昆明市看守所,打电话叫他把这笔钱转到抓其的齐齐哈尔公安局一个叫余树林的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他把46.7万元或47.4万元打到余树林的账上。2009年1月14日,李某甲将其中50万元退回金龙公司,他没有收金龙公司的一分钱。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他在2008年12月30日通过传真的方式与昆明海标公司签订数量为300吨,单价为7650元每吨的硅锰购货合同。证人施**的证言,证实他是金龙公司的业务员,公司的文**告诉他昆明海标公司在罗平县有一个生产硅锰合金的厂子,最近在检修,就准备生产,并告诉他去海标公司看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甲。文**跟李某甲谈,讲他们的厂子可以生产,如果到期不能生产,他们有存货,可以发货,并带他到昆明火车站货场看了现货。2009年1月2日,他去罗平县看厂时,正在检修有些原材料,厂子的人讲这个厂是昆明海标公司老总李某甲的。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甲有业务关系,但他不清楚李某甲什么时候跟金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他是昆明海标公司业务员李某乙被抓后才知道的,李某甲没有给他定金买硅锰,李某甲还欠了他的钱未付。李某甲付给他的13.8万元转账支票是付60吨碳锰的货款,不是付给300吨硅锰合金的定金。在2009年1月份,他不知道李某甲、李某乙两个人到他在昆明凉亭转运站去看他存放在里面的货,因为他的货是露天存放的,不需要去开门,但他清楚李某甲在凉亭货运站没有存放货物。并证明李某甲于2008年12月30日通过转账支票付给他钱是他最后一次跟李某甲做生意,没有签订合同,是李某甲跟他买碳锰60吨,是一个火车皮,其卖到哪里不知道,是李某甲先给钱后拖的货,整个货款33.8万元,李某甲是两次付的钱给他,第一次给的是20万元,第二次给的是13.8万元,全部是转账支票。证人余**的证言,证实32.1万元是他和张会计两个人去取的,其中拿2万元付焦炭款,将30.1万元打到李某甲的账上去,是由昆明海标公司在2009年1月5日将32万元转账到罗平海标公司,再由罗平海标公司在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账到李某甲的账户,另外2万元被李某甲作为欠款付给他人。

3、书证有:

(1)、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佣金合同,证实金龙公司与昆明海标公司签订300吨的硅锰订货合同具体内容及相关情况。

(2)、罗平海标公司的有关资料:①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实经过在云南省罗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2006年11月17日,罗平海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李某甲变更为李某勇,企业名称由罗平海标公司变更为云南海标钛业有限公司,并证实李某甲未在云南海标钛业有限公司持有股份。②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证实罗平海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已经于2008年10月21日租赁给何朝堂的事实。

(3)、昆明海标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账单明细表,证明由湘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在李某甲手提包中提取的该份明细表,证实李某甲欠孙**的富民英吉利公司货款50万元整,并证实李某甲欠全国其他公司5万元至133万元不等的欠款。

(5)、凉亭货运站出示的证明,证实李某甲没有在凉亭货运站存放过货物,该火车站货站货物所有权归孙**所有。

(6)、2万收条,证实李某甲在2009年1月5日将45.9万元中的2万元付作他人焦炭款。

(7)、有关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查询凭证证明,金龙公司打款给昆明海标公司138.9万元的流转过程。2009年1月4日,金龙锰业有限公司转账45.9万元给昆明海标公司,昆明海标公司在2009年1月5日将其中32万元转账到罗平海标公司,罗平海标公司在当日将该笔款项中的30万元转账到李某甲的账户。其中的13.8万元转账给孙英南。2009年1月9日,金龙公司转账93万元给昆明海标公司,昆明海标公司于1月12日将该笔款项中的43万元转账至罗平海标公司,罗平海标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至李某乙所开的账户上,被李某甲拿走该银行卡。13日被李某乙取出退还给齐齐哈尔客户,余下的50万元在昆明海标账户上。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证实在2008年12月30日,昆明海标公司向富民英吉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开出一张13.8万元的转账支票,并证实有李某甲的印章。

4、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证人杨**、梁**、杨**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弥勒朋普合金有限公司、湖北十堰博川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金吉利冶金有限公司职员,因为李某甲采用诈骗手段致使他们公司经济受损并提供相关报案材料。其证言能与在公安机关在李某甲文件包内搜出的账单明细表所记载的欠款单位相互吻合。

(2)、相关报案材料,①昆明云铜稀贵钛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李某甲有诈骗事实的材料及司法部门的处理意见。②周国平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递交的举报李某甲涉嫌诈骗的材料。③陆记洪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递交的举报李某甲涉嫌诈骗的材料,司法机关根据上述三份报案材料对李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李某甲涉嫌诈骗的情况。

(3)、人口信息资料有:①李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74年2月7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李某乙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李某乙出生于1988年4月28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供调查孙英南、李某勇的调查笔录、火车票、有关银行转账支票、高钛锰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拟证明李某甲向孙英南购买300吨硅锰,李某甲支付20万元不是货款而是定金,并向法院提交一份申请法庭重新调查取证的申请书。经公诉机关质证认为,应采信在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所做的调查材料,对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纳,不予许可其申请法庭重新调查取证的请求。本院综合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举出了对孙英南所做的调查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因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同时不允许其申请法庭重新调查取证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中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胡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在签订合同后,收到预付款,联系了车皮,向孙英南支付定金购买货物,李某甲没有将货款据为己有的故意,没有携款潜逃。金龙公司的138.9万元的货款,其中退还金龙公司50万元,20万元付给孙英南定金购买货物,52万元归还给齐齐哈尔公司,其余20多万元在其账户上。本案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为个人利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证人黄**、施**、文**、孙**等人的证言、有关合同、银行付款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属于属于个人犯罪,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生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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