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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刘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某、刘某犯贩卖毒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叶路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上某在河南省渑池县汽车站附近以2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5克毒某海洛因,刘某购买毒某后除小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毒某全部分装成小包出售牟利。

2、2011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上某在三门峡市火车站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约10克毒某海洛因,刘某购买毒某后除小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毒某全部分装成小包出售牟利。

3、2011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上某联系以每克56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5克毒某海洛因,并准备将其中部分毒某分装成小包出售牟利。当日19时许,上某按事先约定携带毒某海洛因从渑池县租乘一辆出租车来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准备与在此等候的刘某交易,双方尚未及交易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上某租乘车辆上某获其藏匿的疑似毒某物质15.24克,从刘某身上某获疑似毒某物质0.26克和用于某买毒某的现金,经鉴定,上某查获的疑似毒某物质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4、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某X组X号其住处先后多次以每0.5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宁xx毒某海洛因共计约3克。两次以1200元价格卖给张xx1.5克毒某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宁xx0.3克毒某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上某贩卖毒某30.24克,其中15.24克是未遂,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某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上某辩称指控的第某场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卖给刘某10克毒某海洛因。第某场事实中,毒某是李xx的,其帮助贩卖,是从犯。

被告人刘某辩称指控的第1、2场事实中,其购买的毒某都是自己吸食了。另外自己仅卖给宁xx一次毒某,大概0.3克、卖给张xx也是一次,拿了200元,大约零点几克。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上某在河南省渑池县汽车站附近以2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5克毒某海洛因。

上某事实,被告人上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某X组X号其住处先后多次以每0.5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宁xx毒某海洛因共计约3克;以12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张xx1.5克毒某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宁xx0.3克毒某海洛因。

上某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把毒某卖给过“西瓜”、“小胖”、“高强”、“圆圆”等人,有些人我也不认识,是他人介绍来我这里买货的。我把1克的货分成11份,有时候按80元一份的价格卖给他们,有时候按照100元一份的价格卖给他们。从我这里购买毒某的人有小胖,圆圆等,其他记不清了。我总共卖了多少也记不清楚了。

(2)证人宁xx证实,我是在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去戒毒某碰见刘某,他说他有毒某“白货”,需要时到他跟购买,并给我留了电某号码。第某天中午,我就给他打电某,问有“白货”没有,他说有,并说半克“白货”是400元,1份是100元,我说要半克后,他叫我去拿货,我坐出租车到上某小庙给了他400元,他给我半克“白货”,我回家分两次吸完了。后我又以同样的方式花400元买他0.5克毒某“白货”,先后从他处买过五六次“白货”。

(3)证人张xx证实,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刘某告诉我他有毒某并给我留了电某号码,隔了三、四天的一天早上某、八点钟,我给他打电某要点毒某,他让我过去,并说了他家住址。我就坐出租车到了上某他住的地方,给了他800元,买了1克毒某。中间隔了有四、五天,我用同样的方法在刘某家用400元买了0.5克毒某。买的毒某我吸食用了。

(4)证人宁xx证实,2011年1月X号左右,我通过电某联系到刘某后,问他有货没有,他说有。之后,我便到刘某位于某门峡市X村的家中,购买了200元的白货,大概有0.3克。在刘某处购买的毒某是海洛因,我自己吸了。

另有证人宁xx、张xx、宁xx分别辨认被告人刘某系向其贩卖毒某的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上某联系以每克56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5克毒某海洛因,并准备将其中部分毒某分装成小包出售牟利。当日19时许,上某按事先约定携带毒某海洛因从渑池县租乘一辆出租车来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准备与在此等候的刘某交易,双方尚未交易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上某租乘车辆上某获其藏匿的疑似毒某物质15.24克,从刘某身上某获疑似毒某物质0.26克和用于某买毒某的现金,经鉴定,上某查获的疑似毒某物质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某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上某供述,2011年3月16日10时许,三门峡市一个叫太成(此前因我们都吸毒,经别人介绍认识)的人要货,就是毒某。我就给“小李子”打电某联系,因为以前我吸的毒某都是从他那里买的,知道他有。他说下午他去洛阳取了之后才有。下午大概16时左右,“小李子”给我打电某问要多少,我问太成,他说要15克。我给“小李子”说后,他说可以。过了有半个多小时后,我们在渑池平板桥附近见了面。之后,我联系了一个黑出租车谈好价钱后,就往三门峡出发,路上某为那个司机开车不熟练,我开了一段。当车快到三门峡火车站附近时,我说要联系伙计见面,就和司机换了位置,他刚开车行驶了没多远,就被公安人员给拦住了。我们来三门峡送毒某,毒某都在小李子身上。带了大概是17克左右,其中有15克包成一大包,是用红塑料袋包好的,装在他身上。另外2克怎么包装的我不知道,也是带在他身上某。我帮他卖毒某,他能给我提供点毒某让我吸。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3月16日上某10点多的时候,我给“上某”打电某说我跟前没有东西了,“上某”问我跟前有多少钱我说有八、九千元钱,“上某”说给我15个东西,然后我就一直等他消息,下午16点多的时候,“上某”给我打电某让我等他电某,直到傍晚天快黑的时候,我才接到“上某”的电某,他让我去火车站等他。结果我没有等到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证人李xx证实,2010年农历11月份,我找李伟(实为上某,下同)买木材,给他2000元,但是他一直没有把木材给我,钱也没有给我。后来,他还了1200元,我就再找不到他了。2011年3月14日,我在渑池县城见到李伟向他要钱,他说3月15日还我,但是到今天他也没有给我,我就一直缠他。今天下午,他让我和他一起到三门峡拿钱,不要我掏车费,拿到钱以后把我送回来。后来,李伟开了一辆绿色的轿车过来把我接上,我上某后发现在后排还坐了一个人。他开车沿着国道往三门峡来,快到三门峡过了一个转盘的时候,那个人开车,李伟坐在副驾驶位置,往前开有几百米,民警就把我们拦住了。乘坐车辆上某现的疑似毒某我不知道是谁的。

(4)证人张xx证实,2010年3月16日下午18时许左右,我驾驶x军绿色长城轿车在渑池县跑黑的,突然接到一个客人电某说去趟三门峡。然后,我把车开到渑池县(310国道)黄花交警队对面,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给我打电某的男子坐到我车上某说后面还有一个人,给他捎上,可以多赚点儿钱,紧接着另外一名男子就也坐到我车上。我给打电某的男子说150元,另一个坐车加15元,他说中。我想到地方后再给他们要钱,因此就开着车走国道由东往西向三门峡开去,车开到槐树湾收费站时,有一个中国石化加油站,打电某的男子就拿出100元给车加了油,说这100元的油钱顶车费,到地方的时候再给50元,我说中。后他让我坐副驾驶位置,他开着车继续往三门峡方向走,当车走过三门峡转盘时,我听他在电某里说快到了。他可能感觉快到了,就又让我开车。我开着车继续往西走有200米左右,就被公安机关拦住。这时,我才得知我拉的两名男子是贩毒某。从我车内手刹下方搜出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物品,是乘坐我车的那两个男子的,我没注意是谁放的。

另有理化检验鉴定书、电某、称重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尿液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某毒某清单、罚没票据、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某定书、(86)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6)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场事实,出具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案发当天从我身上某出的毒某,是2011年2月底的一天,我联系“上某”要10个东西,他说按每克550元的价格给我,一共是5500元钱。中午的时候,我在三门峡市火车站等到“上某”给他5500元,他给了我10个东西。我把1克白货分成11份,按每份80元或100元的价格卖出。“上某”的货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

(2)被告人上某供述,第某次是2011年2月底的一天,太成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到了渑池,之后给我打电某让我给他弄点毒某吸食,我就联系了小李子,从他那里弄了大概0.2克左右的毒某,给了太成,价值是200余元,他就直接吸食了。毒某是海洛因,我什么也没有得到,因为卖的毒某少,只有价值200元的毒某。还有一次是2011年的3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是太成给我电某让我帮他买点货,我就给小李子联系送货。我因为要到疾病控制中心服用戒毒某物,那次我是自己先到的三门峡,后来小李子带着货到了三门峡,之后我们联系见面,太成把钱给了我,我把钱给了小李子,然后他把毒某给了我,我把毒某又转交给太成。事成之后,小李子给了我不到半克的毒某,后来我回到渑池,吸食了两次,毒某是海洛因。这一次我帮小李子卖了大概是4、5克吧,因为当时钱大概是2300多元。小李子给了我约半克左右的毒某,我回到渑池后就吸食了。我帮小李子卖毒某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因为我帮他卖掉毒某之后,他会给我一些让我吸食,所以我才帮他卖。

我一共给刘某卖过二次毒某海洛因,第某次是年前,卖给他五克,一次是这回十五克。

综上某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某贩卖给被告人刘某10克海洛因,虽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但被告人上某予以否认,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指控该场事实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某、刘某贩卖毒某,其中上某贩卖毒某海洛因共计20.24克,刘某多次贩卖毒某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2场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上某在2011年3月16日实施的贩卖毒某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某罚之罪,是累犯,此前曾因犯贩卖毒某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某罪,且其此前多次被刑事处罚和劳教,主观恶性较深,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上某此前被劳教,对其可酌予重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上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上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毒某、毒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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