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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胡某、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胡某、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胡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上午,被害人郭xx被骗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一传销窝点,当天下午传销组织人员对郭xx进行言语恐吓,强迫郭xx考察加入传销组织。随后被告人刘XX、胡某在传销组织人员刘某龙(身某不详)的安排下,对郭xx进行看管限制人身某由。7月29日中午,刘某龙又安排被告人张某当郭xx的“师傅”对郭xx进行看管。因郭xx回答不上关于某销的问题,传销组织人员石泽平(音名、身某不详)将热水泼到郭xx胸部,并用拳头击打郭xx胸部致其倒地。当天下午郭xx被迫将随身某带的现金448元、身某、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物品交给刘XX、张某。随后刘XX、张某又问出郭xx银行卡密码。8月6日上午刘XX、张某等人对郭xx进行语言威胁,强迫其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郭xx被迫联系家人给其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汇款4000元。当天中午,郭xx被公安人员解救。案发后,被害人郭xx的身某、驾驶证、户口簿等已归还郭xx,其随身某带的现金448元及银行卡上4000元汇款被传销人员非法占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胡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张某均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均辩称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过威胁,被害人银行卡上的钱自己没有见过。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某由,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上午,被害人郭xx被骗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一传销窝点,当天下午传销组织人员对郭xx进行言语恐吓,强迫郭xx考察加入传销组织。随后被告人刘XX、胡某在传销组织“寝室主任”刘某龙(身某不详)的安排下,对郭xx进行看管限制人身某由。7月29日中午,刘某龙又安排被告人张某充当郭xx的“师傅”对郭xx进行看管。因郭xx回答不上关于某销的问题,传销组织“领导”石泽平(音名、身某不详)将热水泼到郭xx胸部,并用拳头击打郭xx胸部致其倒地。当天下午郭xx被迫将随身某带的现金448元、身某、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物品交给刘XX、张某。随后刘XX、张某又问出郭xx银行卡密码。8月6日上午刘XX、张某等人对郭xx进行语言威胁,强迫其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郭xx被迫联系家人给其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汇款4000元。当天中午,郭xx被公安人员解救。案发后,被害人郭xx的身某、驾驶证、户口簿、手机已归还郭xx,其随身某带的现金448元及银行卡上4000元汇款被传销人员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7日,“寝室主任”刘某龙打电话说要来新朋友,当时客厅里有张某、胡某、宋晓和,还有曹云站在客厅外面。不一会儿邓春花和廖春花将郭xx带进客厅,邓春花将郭xx的手机拿走放在抽屉里就走了。“寝室主任”刘某龙打电话让我负责看管好郭xx,别让他跑了。我拿有传销组织住处的钥匙,“主任”刘某龙有什么事情大部分都安排给我,然后我再给寝室其他人安排,刘某龙不在时别人有什么事情别人会给我说。下午一个姓“滕”的“主任”吓唬郭xx说搞不清楚搞不明白死也要死在这里,必须考察明白。刘某龙让我安排胡某做郭xx“师傅”,负责看着郭xx,防止他跑掉。第三天中午,刘某龙又安排张某做郭xx“师傅”,负责看管郭xx。下午“大主任”石泽平过来,问郭xx几个关于某销的问题,郭xx答不上来,石泽平就骂郭xx,并将热水泼到郭xx胸部,后用拳头击打郭xx胸部,郭xx倒地。晚上我和张某、胡某给郭xx说现金、身某、驾照等物品放在身某不安全,平时也不需要花钱,如果不交后果自负。郭xx就将448元现金、一张某政储蓄卡、驾驶证、手机、身某和户口薄给我,我将东西清点一下,给他打一张某条,张某将东西给我,后我就将东西全部给了刘某龙。过几天,我问郭xx卡里有钱没,他说有1000元钱,意思是看他相不相信我,他就将密码给我说了。8月5日,刘某龙打电话让我给郭xx说些狠话,让郭xx从家里边拿4000元钱,说如果不加入就回不了家。后又安排曹云给郭xx说一些狠话,说如果不交钱的话,这里有这么多人,一个人看你一天,你看有多少天,还不带重复的。当时曹云在说这些话时我就在旁边,我是配合着曹云附和他说这些狠话,吓唬郭xx。张某后来也给郭xx说把钱交了就可以走了,不交钱就走不了。8月6日中午,郭xx弟弟打电话过来说钱打上了,我就给刘某龙打电话说钱打上了,银行卡上的4000元钱应该是刘某龙取走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7日10点左右,邓春花和另外一个女的(不知道叫什么)一起将郭xx带到梁家渠村一个四层的民房三楼,邓春花和那个女的就走了。“寝室主任”刘某龙让我陪着郭xx,说不要让他跑了,我就答应了。我就给郭xx讲一些传销的知识,刘XX就在旁边附和着我一起。当天下午有一个男的(身某不详)吓唬郭xx说搞不清楚搞不明白死也要死在这里,必须考察明白。随后我们就带着郭xx一起听课,郭xx上厕所我跟着,睡觉紧挨着他睡,晚上刘某龙将外边铁门及宿舍的门用锁锁好。第三天中午,刘某龙回到宿舍当着张某、郭xx和我的面说让张某当郭xx“师傅”。吃过中午饭,一个28岁左右的男子(身某不详)过来,问郭xx考察的怎么样了,郭xx说什么我没听清楚,该男子就把热水泼到郭xx的身某。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郭xx是2011年7月份的一天到三门峡,刘某龙让胡某当郭xx“师傅”,刘XX在旁配合,我当时也坐在旁边,晚上胡某睡在郭xx旁边。在胡某当郭xx“师傅”期间,胡某说过威胁郭xx的话我当时在场,胡某说的意思就是不加入就走不了。当天下午一个姓“腾”的问郭xx关于某销的问题,郭xx答不上来,姓“腾”的就说如果看不懂,死也得死到这之类的话。过了几天,一个叫石泽平的男子过来,问了郭xx几个关于某销方面的问题,郭xx当时说不想在这里呆,想离开。石泽平很生气,就拿水杯里的水朝着郭xx头部泼过去,石泽平又叫人倒了杯水,问郭xx几天搞懂,郭xx说是十天左右,石泽平就又拿刚倒的水从郭xx的胸口泼下去,并且在郭xx胸口捣了几拳,郭xx倒地,后刘某龙又换我做郭xx“师傅”。刘XX骗郭xx说钱等东西放身某不安全,得放在我们这里。郭xx就将自己身某的448元现金、一张某政储蓄卡、郭xx的驾驶证、身某和户口薄给我们,刘XX就给郭xx打了一张某子,刘XX就将东西拿走了。一天上午听完课,曹云给郭xx说如果你想呆在这里就呆在这里,不交钱的话,这里有这么多人,陪着你给你耗着,一个人看你一天,你看有多少天,还不带重复的。当时曹云在说这些话时我和刘XX都在旁边,曹云说这话是吓唬郭xx,让郭xx交钱加入传销。后刘XX骗取了郭xx密码,刘XX就用纸将密码记了下来,当时我也在旁边。刘某龙给我和刘XX说,让郭xx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刘XX给郭xx说不但要交买产品的钱,还得交伙食费,一共得4000元钱,并且说如果要不来钱,就回不了家。曹云、胡某、刘XX都和我是一个宿舍的,其中刘XX是“管家”,进出房间的钥匙都在他那里,刘某龙不在时都由刘XX负责。被害人郭xx的陈述,其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刘XX、胡某、张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证实刘XX、张某和胡某索要我身某的财物时说如果不将身某的东西交出来,后果自负,我当时害怕他们打我,就将东西交给他们了。8月5日,刘XX问我考虑的怎么样,还说必须要交4000元钱,我没有办法便答应。后我给我弟弟打电话,让他给我卡上打4000元钱。8月6日中午,我弟弟打电话说钱打上了,当时刘XX也在场。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大主任”在对郭xx进行问话时将热水泼到郭xx胸前,并用拳头击打其胸部致其倒地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郭xx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郭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证人刘某、闫xx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张某于2011年12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某肃省古浪县看守所。2012年1月4日被带回三门峡,同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某县看守所;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卡通明细单证实被害人郭xx被搜走的银行卡其亲属于2011年8月6日汇入4000元,并于某日分三次被提取的事实;辨认笔录、收条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胡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迫使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胡某、张某在犯罪中均系受传销组织“主任”刘某龙的指使、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和手段某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胡某辩称自己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某由,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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