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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疆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XXX,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4日,XXX将购买的汽车渝x(车型川牧x、车架号x、发动机号J56S(略))、渝x(车型川牧x、车架号x、发动机号J56S(略))挂靠在XXX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XXX向XXX公司付清了一年的管理费6000元,并给付了保证金10000元。合同生效后,XXX以双方相距较远,不便于某辆年审及车辆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与XXX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审理中,XXX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调解未果。

XXX一审诉称:2009年6月14日,XXX将购买的渝x、渝x号汽车挂靠在XXX公司。双方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后,XXX付清了一年的管理费,并给付了保证金10000元。由于XXX远在新疆,每年车辆年审及参保等都极为不方便。XXX从2010年2月起就与XXX公司协某,又于2010年7月1日以书面形式致函XXX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至今未果。请求解除XXX与XXX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XXX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6000元;判令XXX公司限期将渝x号、渝x号车辆过户至XXX名下;交通费、住某、讼费用由XXX公司承担。

XXX公司一审答辩称,XXX公司与XXX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属实。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是一份有效合同。该合同未到终止时间,车辆未到报废期,该公司也未违约,XXX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同意解除《营运车辆挂靠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X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XXX的车辆在XXXX经营,XXX每年到重庆进行车辆年审,XXX使用车辆确实存在不便,并且在经济上、人力上造成一定的损失。XXX于2010年7月1日书面通知XXX公司,明确要求与其解除《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XXX要求解除与XXX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XXX已向XXX公司交纳的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不应退还,管理费的交纳应继续交纳到本合同解除之日止。XXX向XXX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至于XXX要求XXX公司限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属于某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应由双方严格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程序和规定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从即日起解除XXX与XXX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渝x、渝x《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二、X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XXX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0元由XXX公司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合同解除后,XXX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后合同义务”和“协某义务”,将涉案车辆过户到XXX名下,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X公司将涉案车辆过户到XXX名下,并赔偿因二审诉讼发生的交通费和住某,承担诉讼费。

XXX公司二审答辩认为,XXX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XXX要求赔偿因二审诉讼发生的交通费和住某属于某的诉讼请求,并且也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XXX是否有权要求XXX公司限期将涉案车辆过户到他名下,以及X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二审诉讼发生的交通费和住某。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XXX是否有权要求XXX公司限期将涉案车辆过户到他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XXX与XXX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XXX公司确实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其中包括车辆符合过户条件时协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

XXX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XXX公司限期办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到他名下,这与协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性质是不同的。协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在车辆符合过户条件的前提下提供协某,而限期办理过户手续必须以有权决定过户为前提并实施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由于某辆能否过户需要由车辆管理部门审查决定,XXX公司无权决定,因此XXX在涉案车辆符合过户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请求XXX公司协某办理过户手续,但无权要求其限期将涉案车辆过户到他名下。

二、X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二审诉讼发生的交通费和住某

XXX主张的交通费和住某是二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他既没有指出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因此他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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