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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原审第三人XXX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19XX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执某。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19XX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XXX,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XXX,男,汉族,19XX年5月8日出生,原住四川省XXX现住重庆市沙坪坝XXX,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原审第三人XXX买卖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于2009年7月2日在XXX处购买价值200360.00元的钢材,并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与XXX,XXX对该货款进行了担保。XXX称购买钢材后,将钢材提货单交给了XXX法定代表人XXX自己提货,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方之间的交接证据,不能证明XXX将提货单交给了XXX法定代表人XXX将货物提走。经一审庭审核实,XXX未直接于2009年7月6日在XXX收取由XXX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XXX私章的交通银行金额为200000.00元的远期转帐支票,而是由担保人XXX转交的银行转帐支票给XXX,XXX对该转帐支票又不予认可。同时核实,XXX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00360.00元,XXX提供的转帐支票金额为200000.00元,证据之间相互矛盾,XXX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排除,且XXX又未要求XXX承担给付责任。而是要求XXX给付货款200360.00元,XXX承担连带责任。

XXX一审诉称,2009年7月2日,XXX以XXX的名义在XXX处购买钢材,并出具货款200360.00元的欠条一张,XXX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经XXX催告,XXX于2009年7月6日向XXX交付由XXX出票的远期转帐支票一张,(2009年11月18日付款),金额200000.00元。2009年11月18日后,XXX到银行进帐被退票。之后,XXX多次向XXX和XXX催收货款,但均置之不理。XXX认为,XXX以XXX名义在XXX处购买钢材并出具货款欠条,XXX又出具转帐支票向XXX支付货款,XXX的行为表明XXX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XXX出具的欠条上的货款应当由XXX承担责任。XXX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XXX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XXX一审辩称,XXX不认识XXX,也不知道钢材市场地址。XXX曾经通过XXX购买过钢材,但货款是付清了的。现在不存在欠XXX的货款。

XXX一审辩称,XXX认识XXX,但XXX不认识XXX的法定代表人XXX。XXX告诉XXX,XXX要买钢材,就答某应了XXX,但又告诉XXX要及时将支票拿来才能提货。XXX就拿了一张远期支票,是在提货后三天给的。但该支票无法进帐。

XXX一审辩称,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XXX大概在7月份叫XXX去买钢材,XXX法定代表人告诉XXX没有钱,就给XXX出具了欠条,后来XXX催收货款,XXX找到XXX,XXX就出具了一张远期支票与XXX,XXX又将此支票给了XXX。后来XXX告诉XXX支票无法进帐。

一审法院认为,XXX于2009年7月2日在XXX处购买价值200360.00元的钢材,并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与XXX,XXX对该货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属实。XXX购买钢材后,将钢材提货单交给了XXX法定代表人XXX自己提货,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方之间的交接证据,不能证明XXX收到了提货单并将货物提走的事实。XXX于2009年7月6日虽然收到XXX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XXX私章的交通银行金额为200000.00元的远期转帐支票,但不能以此证明XXX就收到了该批钢材,且XXX对该转帐支票又不予认可。同时XXX出具给XXX的欠条金额为200360.00元,XXX收到的银行转帐支票金额为200000.00元,两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XXX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排除,且XXX又未要求XXX承担给付责任。现XXX要求XXX给付货款200360.00元,X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XXX承担。

一审宣判后,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XXX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XXX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X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XX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XX与XXX之间构成了代理关系,XXX的行为代表XXX,所以应该由XXX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由担保人XXX承担连带责任;2、转账支票系XXX对XXX代理行为的确认,足以证明双方代理关系的合法成立。

被上诉人XXX答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答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该由XXX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XXX答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该由XXX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关于XXX与XXX是否构成代理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XXX在XXX处购买钢材的事实确实成立,但是欠条系XXX单方出具,并由XXX作担保人签字确认。该欠条并没有XXX进行确认,XXX也没有XXX的代理手续,其行为不能代表XXX。而且XXX称XXX将钢材交给了XXX法定代表人一事,并没有证据支持。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排除XXX与XXX之间另外存在交易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得出XXX系XXX委托购货的代理人。故对X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账支票是否构成代理关系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转账支票仅为一种金融票据,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和财务专用章,但并不能证明XXX与XXX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该支票也没有载明是为了支付本案的货款,所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且该转账支票也没有切实履行,所以XXX主张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对于X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冬鹏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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