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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X(简称x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XXX,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X(简称x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xxx与原江津市X镇xxx在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关于某xxx的开某承包合同》,江津市X镇xxx将坐落在艾坪二社属几江镇xxx所有的砖木结构房屋六间及室内财产、旅游船只和xxx库区X区水面),一并发包给xxx开某建设、经营管理、维修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51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在承包期内,xxx不能未经江津市X镇xxx书面同意自行将承包、开某、经营的任何一个细项转包、转让、出租、拍卖给第三者(内部经营承包除外)。2007年7月12日,xxx与xxx签订《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xxx将xxx水库承包给xxx管理经营,承包期限为25年,从2007年7月12日到2032年7月11日。协议签订后,xxx将该xxx水库交与了xxx经营管理。

另查明:xxx不是xxx的职工。江津市X镇xxx未追认xxx与xxx签订的《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

xxx一审诉称:2001年4月1日,xxx与原江津市X镇xxx签订《关于某xxx的开某承包合同》,江津市X镇xxx将坐落在艾坪二社属几江镇xxx所有的砖木结构房屋六间及室内财产、旅游船只和xxx库区X区水面),一并发包给xxx,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51年3月31日止。2007年xxx与xxx签订《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xxx承包经营xxx水库,承包期限从2007年7月12日到2032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后未得到江津市X镇xxx的追认,是无效合同。现要求确认双方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无效,要求xxx将xxx交还给xxx经营管理。

xxx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江津市X镇xxx也知道双方所签合同,从未提出过异议。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xxx与江津市X镇xxx签订的《关于某xxx的开某承包合同》约定xxx不能未经江津市X镇xxx书面同意,自行将承包、开某、经营的任何一个细项转包、转让、出租、拍卖给第三者。该约定是对转包的限制。本案中,xxx未经江津市X镇xxx书面同意,无权与xxx签订《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该协议效力不能确定,事后该协议未得到江津市X镇xxx认可,因此该协议无效,xxx因该协议取得的经营管理权,应当予以返还。xxx要求确认双方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无效,并要求xxx将xxx水库交还xxx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认为合同有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x与xxx在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无效。二、xxx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交还xxx水库给xxx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双方签订的《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合法有效,驳回xxx的诉讼请求,由x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阶段已经指定举证期限,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审法院仍然允许xxx将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变更为确认无效,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而该条是关于某产处分权行使的规定。本案只涉及度假村的占有和使用,不应适用该条。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属于某部承包协议,不违反《关于某xxx水库的开某承包合同》。《关于某xxx水库的开某承包合同》只禁止细项转包,本案是整体转包,因此不违背该协议。江津市X镇xxx长达三年未对转包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默认本案转包。

xxx二审答辩称:认定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根据《关于某xxx水库的开某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1月5日,对于xxx起诉的该公司与xxx因转包引发的(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第X号案,原审法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向xxx予以释明。同月7日,xxx将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确认《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已经于2010年7月19日解除,变更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随后原审法院将审判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是否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该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某证期限和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按规定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就合同效力问题向xxx予以释明。而后xxx将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确认《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已经于2010年7月19日解除,变更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在这种情况下xxx依法可以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举证。原审法院因此将审判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

二、《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是否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某xxx的开某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xxx不能未经江津市X镇xxx书面同意自行将承包、开某、经营的任何一个细项转包、转让、出租、拍卖给第三者(内部经营承包除外)。xxx不是xxx的职工,xxx与xxx签订的《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虽然有“内部承包”的字样,但不是实际的内部承包,不属于《关于某xxx的开某承包合同》约定的内部承包经营。江津市X镇xxx未书面同意,也没有追认xxx和xxx签订的《关于某xxx内部承包的协议》,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xxx以江津市X镇xxx三年未对转包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默认本案转包,其理由不充分,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至于xxx认为《关于某xxx水库的开某承包合同》只禁止细项转包,本案是整体转包,因此不违背该协议的辩解。本院认为,既然任何一个细项都应经书面同意,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整体转包更应当经过允许,xxx认为整体转包不需要经过同意的辩解不成立。本案转包处分了《关于某xxx水库的开某承包合同》的标的,xxx以转包不属处分行为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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