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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重庆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XX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重庆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XXX与XXX签订《临时借款协议》,约定XXX借给x万元(转帐陆万元,现金肆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XXX如约向XXX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26日,XXX给XXX出具《收条》。《收条》载有“收到重庆XXX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拾陆万元正,还欠X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XXX”。XXX在收条后添加了“原来在XXX的条子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无效。(借条无效)”。现XXX以XXX拒不归还剩余的12万元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XXX一审诉称:XXX分两次向XXX借款,一次18万元,一次10万元,共计借款28万元。XXX于2008年8月26日归还借款16万元后,尚有12万元未归还。现经XXX多次催收,XXX拒不还款。请求判令XXX归还借款12万元、利息8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X一审答辩称:XXX仅向XXX借款10万元。XXX法定代表人XXX将其个人借款与XXX借款混淆。XXX归还了XXX告借款16万元。XXX法定代表人XXX的个人借款2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XXX多归还XXX的6万元属XXX不当得利,因此XXX欠x万元借款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X向XXX借款10万元有借款协议、转帐划款的进帐单和XXX陈述为凭,事实清楚。现XXX仅凭《收条》上自己所写“还欠XXX人民币12万元正”,以证明XXX借款28万元,还款16万元,尚欠款12万元的事实,无借款合同和划款依据。《收条》是出借方在收到借款方还款后出具的收款证明,是对收款事实的确认,如加入对剩余欠款进行明确的内容,则该部分内容须经借款方认可才能对借款方产生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对XXX还款16万元给XXX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收条》中的欠款部分以及原借条无效部分的内容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XXX向XXX借款10万元、XXX向XXX还款16万元的事实成立,XXX称XXX借款共计28万元、尚欠12万元未归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借款金额认定错误。XXX承认收条的真实性,就说明其认可收条的记载内容,还欠12万元,否则XXX“完全可以拒绝此《收条》”。2、XXX两次向XXX借款。第一次借款18万元,XXX只归还16万元。由于XXX当时是其职工,碍于某面就将借条归还。由于某心债权得不到保障,所以才在本案收条上注明还欠12万元。3、XXX在收条上添加与收条内容不符的内容,属于某逃避债务涂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添加是因为混淆了个人债务和单位债务,属于某定事实错误。如果真的只有20万元个人借款和10万元单位借款,XXX只会在收条上注明还欠14万元,而不是12万元。

X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X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2月,XXX分两次共计向XXX借款20万元。XXX为此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XXX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X主张借款债权,应当提供足以证实债权成立的证据。XXX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向XXX出借了10万元。XXX对此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出10万元的部分,XXX不认可,应由XXX举证证实。对于某议的《收条》,正如原审法院所述,是出借方收到借款方还款后出具的收款证明,是对收款事实的确认,如加入对剩余欠款进行明确的内容,则该部分内容须经借款方认可才能对借款方产生约束力。涉案收条上“还欠XXX人民币12万元正”是XXX所书写,不为XXX承认,因此不能仅凭该收条认定还欠12万元。由于XXX没有借款合同或划款依据等印证还欠1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仅为10万元适当。X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应采信。

对于某还的借款,双方对XXX已经还款16万元无异议,也应予以确认。由于某案的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XXX再要求XXX还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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