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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X有限公司(简称XXX)挂靠经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6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XX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1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X,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XX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X有限公司(简称XXX)挂靠经某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和XXX共同出资购买渝x号东风牌货车。2006年10月27日,XXX、XXX与XXX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XXX和XXX将他们自购的渝x号东风牌x型货车挂靠在XXX经某。车辆产权归XXX和XXX,车辆证照所有权归XXX。XXX和XXX每月20日至次月3日内向XXX缴纳规费(含运管费、养路费等)1350元。挂靠车辆必须办理保险,保险费由XXX和XXX出资,XXX负责代办。若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等条款。

自2007年起XXX退出渝x号车的经某,该车所有权转给XXX,规费、保险费也由XXX承担和交纳。2008年1月,XXX开始拖欠规费,未按约向XXX缴纳。2008年3月10日和2009年5月20日,XXX分别为渝x号车辆投保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及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代XXX交纳保险费共21995.90元,但XXX未按约将保险费支付给XXX。

XXX一审诉称:2006年10月27日,XXX和XXX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XXX将其自购的渝x号车挂靠在XXX经某;XXX每月向XXX缴纳规费1350元;车辆必须办理保险,保险费由XXX出资,XXX代办;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内容。2008年1月起,XXX开始拖欠规费及保险费。XXX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车辆挂靠合同》;2、XXX支付尚欠的2008年1月至12月的规费16200元及保险费21995元;3、XXX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诉讼费由XXX承担。

XXX一审答辩称:XXX与XXX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属实。XXX交清了所有规费和保险费,并不欠费。因XXX一直不办理渝x号车2010年的年审手续,该车现已没有上路经某,因此XXX并未违约,是XXX违约。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XXX和XXX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XX要求XXX支付尚欠的2008年1月至12月的规费及其后的保险费,有双方合同约定及保险单证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辩称其已交清2008年1月至12月的规费及其后的保险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X长期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XXX不能实现挂靠合同目的,该公司请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未按约交纳规费和保险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解除XXX与XXX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XXX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尚欠规费16200元、保险费21995元,合计38195元;三、XXX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XXX负担。

一审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决XXX“将挂靠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和购置附加费证过户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按照挂靠经某惯例,如果XXX不交清规费和保险费,XXX就不会将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交给XXX。XXX按照XXX“周女士”的要求,将规费存入该公司财务人员XXX和XXX的帐户,XXX持有存款单证,因此不签规费。此外XXX持有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也说明不欠费。2、XXX一直扣留营运证、行驶证和购置附加费证,导致车辆不能运行,是该公司违约。3、XXX据以主张保险费的单据虚假。一审判决没有注明保险公司名称。XXX连续为涉案车辆投保表明XXX没有拖欠保险费。4、本案的挂靠关系实际是XXX不进行实际管理经某,只收取管理费,本质是XXX将经某许可进行转租,属于某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挂靠经某合同合同无效。

XXX二审答辩称:1、扣押相关证照是依照合同约定进行。2、XXX欠费情况下,XXX按规定仍然必须缴纳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不能因此推定XXX不欠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X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重庆XXX运输有限公司联系卡”(户名为XXX)、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收款人为XXX或XXX)、机动车保险证、管理费收据(2009年10月27日,收款事由为“7-12月管理费”)等证据。XXX否认“重庆明源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联系卡”是该公司发出的;否认XXX为其职员;否认存在如果XXX不交清规费和保险费,XXX就不会将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交给XXX的交易习惯。认为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记载的交易与XXX无关而属于某人之间的交易,机动车保险证、管理费收据等诸证据不仅不能证明XXX的主张,反而印证了XXX代缴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XXX和XXX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X认为该合同本质是XXX将经某许可进行转租,属于某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挂靠经某合同合同无效。其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按照合同约定,XXX应于某月20日至次月3日内向XXX缴纳规费1350元。同时,车辆必须办理保险,保险费由XXX出资,XXX代办。因此,对于某费和保险费是否支付,由负有履行交费义务的XXX承担举证责任。XXX主张存在如果XXX不交清规费和保险费,XXX就不会将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交给XXX的交易习惯,但XXX不认可,XXX不能举证证实,因此XXX持有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不足以证实已经某纳了规费。XXX不承认XXX主张的收款人XXX和XXX有权代表该公司收款,XXX也不能证实XXX和XXX有权代表该公司收款,或者有理由相信他们有权代表该公司收款,因此也无法认定向XXX和XXX付款就是向XXX付款。持有收款事由为2009年7-12月管理费的收据,并不足以证实不欠2008年的相关费用。XXX提交的各项证据单独或结合起来分析,均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已经某清规费和保险费的事实,他认为已经某清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XXX认为XXX据以主张保险费的单据虚假,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应认定。一审判决没有注明保险公司名称,以及XXX连续为涉案车辆投保并不足以表明XXX没有拖欠保险费,XXX的该上诉理由也不应采信。

XXX长期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XX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公司请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应予支持。XXX未按约交纳规费和保险费,构成违约,XXX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款项和违约金,原审判决处理适当。

至于XXX要求XXX“将挂靠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和购置附加费证过户给上诉人”的问题,XXX一审中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处理,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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