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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陆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被告:陆某。

被告:陈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某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陆某、陈某于2011年1月7日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并承诺10日内清偿完毕,但是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00元,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陆某于2011年元月7日出具的以陆某为借款人,陈某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和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陆某向原告韦某借款3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当天已将当月利息180元扣除;第二,陆某在此之前有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或利息,被告陈某并不清楚;三、被告作为该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应该负担的还款金额以法院的判决为准,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陈某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被告陈某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韦某提出要求借款3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并承诺10日内清偿完毕,被告陈某自愿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当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某也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随后原告在扣除了借款当月的利息180元后将借款2820元交付给被告陆某。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陆某仅支付了180元借款利息后,两被告对余下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的借款关系有原告韦某提交的借条及被告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合某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对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作出的保证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保证合某的合某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人被告陆某在债务已到期的情况下,未依约偿还原告韦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陆某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与原告韦某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陈某应就被告陆某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韦某要求被告陆某和陈某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某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的具体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韦某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本金中的180元作为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为6%/月,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35%/年的四倍,因此,本案借款的利息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1.78%/月计息,对超过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此外,本案中,被告陆某和被告陈某应按1.78%/月的利息支付原告韦某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对被告陆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180元,经按借款本金2820元以月利率1.78%计算,应确定被告陆某已支付该笔借款从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欠原告韦某借款本金2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78%从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陆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完毕;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某、陈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受理费转入账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某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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