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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69号汤某甲寻衅滋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1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甲与朱某良、赵某(均已判刑)、莫某庚、颜某癸、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县**镇**村**组朱某某家,以朱某良的弟弟朱某国在朱某某的商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无钱治伤为由,向朱某某索要现金,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汤某甲等人动手打砸朱某某商店内的货物并殴打朱某某及其女婿汤某乙。经鉴定,朱某某家的财物损失为6240元;(二)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峰伢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先后在本县**镇、**乡等地采用撬门、破窗等手段入室盗窃财物8次,盗窃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赵某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汤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甲与朱某良、赵某(均已判刑)、莫某庚、颜某癸、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湘潭县**镇**村**组朱某某家,以朱某良的弟弟朱某国在朱某某的商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无钱治伤为由,向朱某某索要现金,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汤某甲等人动手打砸朱某某商店内的货物,同时还殴打朱某某及其女婿汤某乙。经鉴定,朱某某家的财物损失价值为6240元。

二、盗窃罪

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峰伢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先后在湘潭县**镇、**乡等地采用撬窗、挤门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8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峰伢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胡某某家,撬窗入室,盗走胡某现金2000元。

2、2009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峰伢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马某英家,撬窗入室,盗得马某黄某项链1条、玉佩2块、衣服1件、毛毯2床、古汉养生精2盒等物。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3750元。

3、200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峰伢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周某某家,撬窗入室,盗走周某现金20元。

4、200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峰伢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李某某家,撬窗入室,盗走周某现金20元。

5、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峰伢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邓某某家,撬窗入室,盗走邓某黄某项链1条、黄某耳环1对、黄某戒指1枚、翻盖白沙烟40包、精白沙烟8包、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676元。

6、200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峰伢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岭施某某家,撬窗入室,盗走邓某黄某项链1条、黄某耳环1对、黄某戒指1枚、翻盖白沙烟40包、精白沙烟8包、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676元。

7、200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峰伢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王某己家,撬窗入室,盗走王某翻盖白沙烟1包、软白沙烟3包、相思鸟烟3包、胖哥槟榔1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元。

8、200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峰伢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王某丙家,挤门入室,盗走王某铂金戒指1枚、黄某手链1条、黄某耳环1副、摩托罗拉手机1台、翻盖白沙烟8包、相思鸟烟3包、胖哥槟榔1包、硬币40元。盗窃过程中过程中被王某父子发觉,“峰伢子”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甲被王某父子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28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汤某乙、胡某某、邓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施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汤某甲的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汤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朱某良、赵某、莫某庚、方彰龙、陈某某、颜某辛、莫某壬、颜某癸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汤某甲在共同寻衅滋事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在第八次盗窃犯罪时被受害人发觉后并被当场抓获,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一人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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