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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汪某、李大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决定盗窃摩托车。三人于某晚窜到莆田市X镇新大唐附近的一溜冰场附近,由被告人何某和同案人李大勇望风,同案人汪某将被害人代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闽x黑色光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1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盗走。

2、2011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汪某、李大勇窜到莆田市X区政府广场,由被告人何某望风,同案人李大勇用携带的T型撬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闽x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080元)撬开后,将该车推到离停车场约300米左右的一僻静地方去等候被告人何某和同案人汪某。当被告人何某和同案人汪某在停车场处继续撬被害人徐剑立停放的一部飞肯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600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三人便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在第二起盗窃中其事前并不知道两同案人是去盗窃摩托车,是与两同案人去案发地兜风后被抓获的。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汪某、李大勇窜到莆田市X镇的大唐酒店附近,由被告人何某和同案人李大勇望风,由同案人汪某将被害人代某黑色光速牌摩托车(车架号为x,动力号为(略))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光速牌摩托车价值6210元。

2、2011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汪某、李大勇经商议后决定盗窃摩托车,由同案人汪某驾驶盗来的黑色光速牌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李大勇窜到莆田市X区政府广场帝豪商务酒店对面的停车场内,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望风,同案人李大勇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棍将被害人陈某的车牌号为闽x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080元)撬开后,将该车推到离停车场约300米的一偏僻地方等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汪某,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汪某则在撬被害人徐剑立的车架号为x飞肯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600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同案人李大勇、汪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车架号为x的黑色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闽x豪爵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x的飞肯牌摩托车一辆、T型撬棍两把、螺丝刀一把、锤子一把,并将三辆摩托车分别返还给被害人代某、陈某、徐剑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代某陈某,证明:案发其于2011年5月27日21时许在莆田市X镇的大唐酒店附近被盗一辆车牌号为闽x黑色光速牌摩托车(车架号为x)。

2、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6月10日晚,其停放在帝豪商务酒店对面一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闽x豪爵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徐剑立的陈某,证明2011年6月10日晚,其将一辆飞肯牌摩托车(车架号为x)停放在帝豪商务酒店对面一停车场内,后其得知有人要盗窃该摩托车,其便来到停车场,发现摩托车有被撬的痕迹的事实。

4、莆田市秀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某部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辆摩托车的价值。

5、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作案工具及被盗三辆摩托车,并将三辆被盗摩托车分别发还给三被害人的事实。

6、车辆信息、行驶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权属情况。

7、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10日晚,民警在帝豪商务酒店旁的一个停车场内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在撬摩托车,便准备对该两名男子进行盘问,该两名男子见状就驾驶摩托车欲逃离现场,后民警抓获其中一名男子,该被抓获的男子即被告人何某的事实。

8、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的事实。

9、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何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稳定地供述其与同案人汪某、李大勇实施盗窃两起,且有被害人陈某、扣押的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未实施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在盗窃飞肯牌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三辆摩托车已被查获并分别发还给三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撬棍两把、螺丝刀一把、锤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淑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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