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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黄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晚,被害人王某因与同案犯林某军(已判刑)间的矛盾,央求被害人林某乙出面调解。被害人林某乙便出面与同案犯林某军的朋友陈某华、同案人彭加辉(另案处理)解决此事,但陈、彭表示作不了主,其间彭电话告知同案犯林某军的朋友即被告人林某甲。之后,被告人林某甲便通知同案犯林某军,让其携带刀具;并通过同案犯黄某隆(已判刑)纠集同案犯黄某群、陈某辉(均已判刑)与同案人林某、黄某、林某林某11名中学生(均另案处理)。同晚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犯林某军、黄某隆各携带一把西瓜刀与其他同案犯、同案人行至莆田市X村百信茶行门口,遇到了被害人林某乙、王某等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乙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林某甲一方的同案犯黄某群,随后双方开始互殴,其间,同案犯林某军持刀砍被害人林某乙的背部两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左环指离断、左锁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程度偏重);被害人王某开放性左手食中指伸肌腱断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王某陈某,证人许某、陈某证言,同案人彭加辉、林某、黄某、郑林某、唐秋林、胡俊杰、施荣智、陈某金、林某雄、林某林某述,同案犯林某军、陈某辉、黄某群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对互殴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林某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与各同案犯、同案人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林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林某乙的伤情鉴定、王某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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