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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都欧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祥鉴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欧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X区静园X号X号。

负责人:房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艳,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娜,该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欧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祥鉴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利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欧利德公司与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五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西五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欧利德公司第一块室外真彩显示屏的款项计(略)和自2007年8月31日-2008年4月30日止以(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有损失;二、西五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成都欧利德公司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000元;三、本案受理费10981.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西五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欧利德公司预交不退,西五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前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欧利德公司。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008年11月2日,欧利德公司就执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委托祥鉴所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欧利德公司并就此向祥鉴所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一、本次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执行取得现金,即按现金额的6%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如执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等实物的,即按实物价款金额的3%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上述律师代理费用应当在欧利德公司取得现金或实物(以在人民法院办理领取手续时间为准)之日起三日内向祥鉴所支付完毕;二、欧利德公司在未经祥鉴所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终止与祥鉴所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撤销对祥鉴所承办律师的委托授权,否则欧利德公司应当按照申请强制执行金额的6%向祥鉴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三、本承诺书不可变更、撤销和终止”。

2008年11月3日,欧利德公司向祥鉴所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主要载明:欧利德公司因与西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特委托祥鉴所秦娜、周艳,担任其案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委托人的授权属全权代理。该委托书的落款处有委托人欧利德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某的签字,同时亦有受托人祥鉴所的盖章。

2009年6月18日,在(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重庆市X区法院下发(2008)中区民执字第667-X号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西五公司所有的本区X路X号名义层负一层B89至BX号和BX号摊位所有权的冻结;二、被执行人西五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欧利德公司债务(略).3元,以被执行人西五公司所有的本区X路X号名义层负一层B89至BX号和BX号摊位作价991000元清偿部分欠款,余款(略).3元继续执行;三、立即将被执行人西五公司所有的本区X路X号名义层负一层B89至BX号和BX号摊位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欧利德公司所有和使用。

2010年3月19日,欧利德公司同时委托其法律顾问杜德俊担任欧利德公司与西五公司上述纠纷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欧利德公司并未解除对祥鉴所的上述委托事项。

2010年3月30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8)中区民执字第X号移送函将欧利德公司申请执行西五公司相关纠纷一案〈(2008)中区民执字第X号〉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执行。

2010年10月2日及2010年11月3日,五中院分两次向欧利德公司支付上述案件执行款共计(略)元。同年10月22日,欧利德公司向五中院申请对其与西五公司上述纠纷的执行一案申请结案。同年2010年10月27日,五中院对该案进行结案,结案审批表载明该案的申请执行标的(略)元,实际结案标的(略)元。

同时查明,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祥鉴所指派的律师周艳作为欧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重庆市X组织的有关拍卖活动及五中院组织的执行异议听证等执行程序,欧利德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向祥鉴所支付了其取得的实物部分(本区X路X号名义层负一层B89至BX号和BX号摊位作价991000元)的代理费用。对于某取得的执行款(略)元部分尚未向祥鉴所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双方形成争议,故祥鉴所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欧利德公司立即支付其律师代理费96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为,欧利德公司在其向祥鉴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委托祥鉴所作为其执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代理人,该委托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因此,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上述执行案件移送至五中院后,祥鉴所指派的律师周艳参加了案件的执行异议听证等执行程序。因此,欧利德公司关于某述执行案件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其代理工作并不是祥鉴所完成的,故不应该向祥鉴所支付代理费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同时,另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的执行程序是欧利德公司的权利,但在未经祥鉴所同意的前提下,欧利德公司另行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因此,在欧利德公司实际收到执行款(略)元后,其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比例向祥鉴所支付执行金额的6%即9600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欧利德公司逾期未向祥鉴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某利德公司提出“上述承诺书系祥鉴所起草的格式合同,属霸王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等问题。该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欧利德公司向祥鉴所出具的单方面承诺,承诺书加盖有欧利德公司的公章,应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祥鉴所起草的格式合同,因此,对欧利德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祥鉴所要求欧利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欧利德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祥鉴所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要求欧利德公司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都欧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96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2165元,由被告成都欧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欧利德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祥鉴所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承诺书不具有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欧利德公司是向祥鉴所的周艳和秦娜出具委托书,而秦娜未出庭,周艳不具有律师资格。2.祥鉴所的周艳律师只是参加执行异议听证,在欧利德公司与西五公司执行案中,是欧利德公司向各级领导反映,以及放弃部分利益后才得到160万元执行款。在西五公司执行案移送五中院后,欧利德公司多次告知祥鉴所周艳其已另委托法律顾问。而祥鉴所未在五中院履行代理义务,欧利德公司在五中院执行案中委托的杜德俊,另外,西五公司执行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执行法院,一审法院将承诺书的效力扩大,损害了欧利德公司的利益。3.承诺书的内容关于某可撤销的约定显失公平,该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应对祥鉴所作不利解释。

祥鉴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因为该所律师秦娜参与了西五公司执行案,该案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祥鉴所代理欧利德公司查封了西五公司的土地,在案件移送五中院执行后,其又参与了执行听证,为案件执行打下基础,欧利德公司未解除与祥鉴所的委托关系,祥鉴所现已完成委托事项,因此,欧利德公司应按约支付代理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成立。欧利德公司向祥鉴所出具《承诺书》,并加盖欧利德公司的公章,委托祥鉴所作为其执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代理人,表明了其委托祥鉴所代理执行事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欧利德公司随后出具委托书,祥鉴所接受委托,双方在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后,双方委托关系成立。祥鉴所先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和五中院参与了委托执行案件事务,以其实际履行行为表明接受欧利德公司的《承诺书》和委托函。欧利德公司称《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欧利德公司称《承诺书》中不可撤销内容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第二,祥鉴所已实际履行本案委托合同。祥鉴所在接受委托后,其委派的律师先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参与案件执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西五公司土地;执行案件移送五中院后,祥鉴所委派律师又参加了案件的执行异议听证等执行程序,完成了相关委托事务。欧利德公司称是其自身努力使案件得到执行,但祥鉴所为该执行案件代理人也完成了自身相应的受托义务;欧利德公司称其已委托另一代理人,但欧利德公司未举示终止祥鉴所相关代理权限的证据,其委托另一代理人参与执行案件,并不必然解除其与祥鉴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祥鉴所律师在其委托另一代理人后仍参与了案件的执行活动。第三,欧利德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祥鉴所完成代理事项,欧利德公司得到执行案款160万元,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祥鉴所支付代理费。欧利德公司称《承诺书》系格式合同,不应得到执行,但该合同内容并不存在歧义,且欧利德公司之前已依照该《承诺书》就实物执行部分向祥鉴所支付律师费,说明双方间就合同内容并不存在分歧,故欧利德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欧利德公司与祥鉴所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祥鉴所已完成欧利德公司对西五公司执行案件的委托事项,欧利德公司应按约向祥鉴所支付代理费,欧利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成都欧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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