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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杨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德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诚和人民陪审员覃启荣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杨某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某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8年4月23日,昭平镇兴隆旅店业主杨某授权委托何某忠到原告经营的彩兴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部商谈,经协商,复旦光华太阳能热水器每台单价为3700元,其兴隆旅店需安装二台,共计价款为人民币7400元。4月25日,原告即安排销售部技术人员到被告经营的兴隆旅店进行安装,在安装并调试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许诺在七日内付清款项,但被告不讲信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面催和电话催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款项人民币74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取得合某经营资格的事实。

2、检验报告、合某、安装使用说明书。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复旦光华太阳能热水器是合某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

3、黄xx、陆xx书证各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两台太阳能热水器于2008年4月25日已安装调试好并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4、货款结算单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零配件是从彩兴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部领取的事实。

5、邱xx书证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2011年2月11日其一同和原告到兴隆旅店检查太阳能热水器的使用情况,并确定太阳能热水器领航仪表被烧坏,同时根据兴隆旅店何某某的要求,把原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位置,移到兴隆旅店楼梯间天面上安装的事实。

6、张xx书证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在2011年4月26日,彩兴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部安排其到兴隆旅店进行太阳能热水器移位调整的事实。

7、热水器与锅炉综合某用示意图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锅炉不能存有冷水,同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热水器的热水经过锅炉再到洗澡间的事实。

8、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热水器受领航仪表指挥的事实。

9、大众物流托运协议单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仪表发回昭平的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的事实。

10、更换的领航仪表不能安装的说明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太阳能热水器领航仪被烧坏并修复后,被告不同意安装的事实。

被告杨某答辩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在兴隆旅店安装二台复旦光华太阳能热水器是事实,且约定七天内付款,但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某关产品合某的证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也无法使用,现原告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胡xx、欧xx的调查笔录二份。该两份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为被告兴隆旅店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从安装至今都无法使用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再者其二位证人是兴隆旅店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在2009年9月9日以后才具有经营资格,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热水器是合某产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昭平县X镇彩兴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部是原告个人经营的。2008年4月23日,被告杨某经营的兴隆旅店需安装二台太阳能热水器,即授权委托其店员何某忠到原告经营的彩兴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部与原告商谈,经协商,复旦光华太阳能热水器每台单价为3700元,共计价款7400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4月25日,原告即安排销售部技术人员到被告经营的兴隆旅店安装,在安装并调试好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许诺在七日内付清款项。次日,被告即要求原告把太阳能热水器热水管直接接入被告原安装好的锅炉,再由锅炉下水管进入客房。2011年2月11日,由于某阳能热水器不补水,被告即通知原告检查,经检查,确认太阳能热水器领航仪表已被烧坏,当即拆下送厂家维修,这时,被告要求将原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移到楼梯间顶天面上重新安装,2011年3月14日,太阳能热水器领航仪表托运回到原告销售部,4月26日,原告与其销售部技术员来到被告经营的兴隆旅店准备重新安装热水器领航仪时,遭到拒绝,并要求原告把太阳能热水器拆下搬走,由此引起纠纷。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太阳能热水器款项74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请求,但仍由于某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兴隆旅店安装二台复旦光华太阳能热水器,价款为7400元,被告在七天内付清款项。这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被告应按许诺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某阳能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为其安装并调试好交付被告使用的次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将太阳能热水器的热水管接入被告原安装的锅炉再接入客房。从理论上讲,在锅炉装满冷水的情况下,太阳能热水器的热水是无法进入锅炉的,再者,在锅炉未装满冷水的情况下,太阳能热水器的热水流入锅炉再分流到客房,水温肯定是降低的,因此,被告辩驳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列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实质问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某告的辩驳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梁某甲太阳能热水器货款人民币7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德杰

审判员吴泽诚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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