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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苏某剑(已判刑)来到马山县X镇X路,将苏某停放在电力大厦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X的红色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75元。

2、2011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苏某剑、潘某村(已判刑)来到马山县X区XX排XX号,将韦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车牌为桂XX的红色豪爵钻豹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3、2011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苏某剑、潘某村X镇。当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村、苏某剑发现杨XX停放在马山县X镇的一辆车牌为桂XX的黑色轻骑铃木牌女式弯梁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潘某甲、苏某剑、潘某村即商量盗走该车,由潘某村负责望风,苏某剑负责接应,被告人潘某甲负责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将车盗走。当日,被告人潘某甲通过他人将该车上缴公安机关。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苏某某证言、潘XX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覃XX、杨XX、韦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韦某、杨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潘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主动退还被害人杨XX的摩托车,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苏某剑(已判刑)来到马山县X镇X路,窃取苏某停放在电力大厦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X的红色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75元。

2、2011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苏某剑、潘某村(已判刑)来到马山县X区XX排XX号,窃取韦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车牌为桂XX的红色豪爵钻豹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3、2011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苏某剑、潘某村X镇。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村、苏某剑发现杨XX停放在市亭旁的一辆车牌为桂XX的黑色轻骑铃木牌女式弯梁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潘某甲、潘某村、苏某剑即商量盗走该车,由潘某甲负责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潘某村负责望风,苏某剑负责接应。盗走摩托车后,被告人潘某甲、苏某剑、潘某村即往马山县城方向逃跑。逃至马山县X镇木棉道班附近时,被告人苏某剑、潘某村被马山县公安局民警拦截盘查,潘某甲则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往武鸣方向逃跑。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将该车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7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将盗窃被害人杨XX的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

3、被害人苏某、韦某、杨XX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

4、证人苏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伙同潘某甲到马山县盗窃摩托车三次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5、证人潘某乙证言、指认照片证实,其伙同潘某甲到马山县盗窃摩托车二次及盗窃所在的地点的事实。

6、证人杨XX证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其父亲停放在马山县X镇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X铃木牌摩托车被人盗走。

7、证人韦某证实杨XX所陈述的内容。

8、证人覃XX证实,2011年4月17日晚,潘某甲驾驶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到其家说,该车是他与潘某村X镇盗窃所得,让其帮忙将该摩托车交到武鸣县公安局,然后离开。其随后即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将该车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9、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1]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辆摩托车的价值。

10、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12、被告人潘某甲供认,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17日,其三次伙同他人到马山县实施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均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主动退还被害人杨XX的摩托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主动退还被害人杨XX的摩托车,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苏某剑、潘某村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且参与共同分赃,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人民陪审员黄忠强

人民陪审员韦某文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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