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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某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某代理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某:

1、2011年6月的某一天,由被告人谢某乙提议,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决定共同到马山县盗窃松脂,由杨某驾驶韦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某和谢某乙来到马山县。经踩点后,三人决定到乔利乡X村XX屯蓝XX承包的松树林某盗窃松脂。由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上山盗窃松脂100公斤。销赃后三人平分赃款。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00公斤松脂价值1,260元。

2、2011年7月12日,由被告人谢某乙提议,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决定共同到马山县盗窃松脂,由杨某驾驶韦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某和谢某乙来到马山县。经踩点后,三人决定到林某镇X村XX屯“XX”林某承包的松树林某盗窃松脂。由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上山盗窃松脂90公斤。销赃后三人平分赃款。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90公斤松脂价值1,134元。

3、2011年7月17日,由被告人谢某乙提议,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决定共同到马山县盗窃松脂,由杨某驾驶韦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搭载谢某乙、韦某某和李某来到马山县。经踩点后,四人决定到乔利乡X村XX屯XX岭林某张XX等人承包的松树林某盗窃松脂。由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李某上山盗窃松脂78.5公斤。因被群众发现,当天四人被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78.5公斤松脂价值989元。

对指某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被害人张XX、蓝XX、林某、黄XX、潘XX、黄XX的陈述和指某照片、证人林某、韦某X、柳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李某是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某,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的某一天,由被告人谢某乙提议,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合谋共同到马山县盗窃松脂,由杨某驾驶韦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某和谢某乙到马山县。经踩点后,三人决定到乔利乡X村XX屯蓝XX承包的松树林某盗窃松脂。24时许,由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上山窃取松脂100公斤,销赃后共同分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00公斤松脂价值1,260元。

2、2011年7月12日晚,由被告人谢某乙提议,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合谋共同到马山县盗窃松脂,由杨某驾驶韦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某和谢某乙到马山县。经踩点后,三人决定到林某镇X村XX屯“XX”林某承包的松树林某盗窃松脂。由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上山窃取松脂90公斤,销赃后共同分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90公斤松脂价值1,134元。

3、2011年7月17日,由被告人谢某乙提议,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合谋共同到马山县盗窃松脂,由杨某驾驶韦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搭载谢某乙、韦某某和李某到马山县。经踩点后,四人决定到乔利乡X村XX屯XX岭林某张XX等人承包的松树林某盗窃松脂。由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李某先后两次上山盗窃松脂78.5公斤。次日1时许,四被告人在马山县X村XX屯边的公路上被群众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78.5公斤松脂价值989元。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于2011年7月18日2时许,在“XX岭”盗窃松脂油后,在马山县X村XX屯边的公路上被群众发现抓获的事实。

2、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1]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松脂油的价值。

3、被害人张X证实,2011年7月18日1时许,其在其承包的XX岭一带的松树林某夜时,发现有人盗窃松脂油,后其和群众一起将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抓获,并在被告人的三轮摩托车上发现被盗的松脂油的事实。

4、被害人黄XX、潘XX、黄XX证实张XX所证实的内容。

5、被害人蓝XX证实,2011年6月份的某一天,其在马山县X村XX屯高速公路旁所承包的松树林某人盗窃约200斤的松脂油的事实。

6、被害人林某证实,2011年7月13日8时,其到林某镇X村XX屯XX公路牌“XX”割松脂时发现被盗约180斤松脂油的事实。

7、证人林某证实,2011年7月18日,有四名男子在XX岭一带偷松脂油后被群众追到林某一带后被打伤的事实。

8、证人韦某X证实,2011年7月18日2时,其驾驶摩托车路过林某与乔利交界的XX村X路上时,看到有四名男子到马山乔利偷松脂被群众打伤躺在地上的事实。

9、证人柳XX证实林某、韦某X所证实的内容。

10、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谢某乙、杨某、李某、韦某某被抓获时所收缴的78.5公斤的松脂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潘XX。

11、现场指某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乙、杨某、李某、韦某某盗窃松脂油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12、指某、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乙、杨某、李某、韦某某在马山-乔利方向XX岭公路盗得的松脂油,经称重,重量为78.5公斤。

13、被害人指某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蓝XX、张XX、林某其各自所承包的松树林某松脂油被盗的现场情况。

14、收据证实,被告人谢某乙、杨某、李某、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6、被告人谢某乙、杨某、李某、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提出犯意,被告人韦某某、杨某、李某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李某是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盗窃松脂油前就已商量将盗窃所得赃款扣某三轮车的油费后,其余赃款共同平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四人均积极参与,分工协作,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故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谢某乙、韦某某、杨某、李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韦某文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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