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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

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司令员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设,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农林水家属院楼下。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河南通都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X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军分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设,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军分区诉称,2011年7月15日,我单位车辆赴郑执行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协商,我单位已赔偿受害人医疗等费用及财产损失65111.55元,另外还支付我单位车辆维修费3794元,以上花费共计68905.55元。事发前我单位对所属车辆已与大地财险三门峡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事发后我们到其公司提出索赔,但其推脱责任,不予全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68905.55元。

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虽然向受害人赔付了,但应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不能按其在交警队达成的数字赔偿。望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三门峡军分区为其名下的发动机号为2TR(略)、车架号为x(略)的越野车在财险三门峡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6日24时止。2011年7月15日10时,三门峡军分区所属驾驶员燕志强驾驶该车在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未来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赵玉苗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玉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三门峡军分区驾驶员燕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三门峡军分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玉苗门诊、住院费24912.55元,后期治疗费、误某、陪护费等38000元以及电动车价款2199元,共计65111.55元。三门峡军分区为维修其车辆支付费用379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8905.55元。之后,原告到财险三门峡公司申请理赔,但该公司未予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门峡军分区由于某作和执行任务需要,不固定使用车辆号牌,故在投保时已与财险三门峡公司特别约定,以车辆的发动机和车架号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军分区为所属车辆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存在,双方均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享有理赔申请权,其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以及维修自身车辆支出各项费用计68905.55元后,要求被告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主张某维修车辆费用379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关于某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故超出部分1794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共计67111.55元,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理赔条件,且其主张某理赔数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X.55元,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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