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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岳口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与仙桃市解放农村信用合作社、仙桃市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岳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X镇。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北京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巍,北京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北京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巍,北京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溥,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鸿,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溥,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鸿,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岳口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高法监一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士兵、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5月间,吴军(已判刑)通过他人认识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岳口支行(以下简称岳口支行)行长钟旭,向钟旭表示打算在岳口支行存款,然后办理贷款。得到钟旭的许可后,吴军便许以高额利息要求湖北省仙桃市信用联社解放办事处(以下简称解放办事处)、湖北省仙桃市信用联社胡场办事处(以下简称胡场办事处)到岳口支行存款。同年5月31日,解放办事处、胡场办事处委托解放办事处钱沟分社主任李水苟以其个人名义在岳口支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岳口支行给李水苟出具了三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号及存款额分别为:(略)号存单,存款金额400万元;(略)号存单,存款金额300万元;(略)号存单,存款金额3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存单均载明存款期限为一年,存款利息为年利率918%。钟旭在存单上背书:1此存单不得转让。2不得提前支取。3不得在任何银行或单位办理抵押。4到期凭存单还本付息。存款后,吴军当即按约定高息245%返还李水苟人民币1532万元,另付在途息8000元,胡场办事处、解放办事处实际在岳口支行存入人民币846万元。在存款期间,吴军记下了李水苟的身份证号码,然后指使刘某国(已判刑)用胡本才(在逃)的照片,伪造成李水苟的假身份证,并私刻了李水苟的印章。当李水苟等人办理完存款手续,拿到存款单离开后,吴军等人找到钟旭要求办理贷款,并以李水苟的名义与岳口支行订立了贷款合同,还约定以李水苟的存款单作贷款抵押。但存款单一直在存款人手中,岳口支行在无存款单作质押的情况下,将700万元贷给吴军等人。在办理贷款期间,吴军、韦先波(已判刑)等人先后四次向钟旭行贿共计63万元。存款到期后,李水苟持存单多次到岳口支行要求兑付,岳口支行以该存单涉嫌刑事诈骗犯罪为由拒付。

又查明:解放办事处、胡场办事处已更名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解放信用社)和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胡场信用社)。

另查明:钟旭因构成受贿罪,吴军、刘某国、韦先波因构成诈骗贷款罪均已受刑事制裁。

李水苟因到期提取存款被拒绝,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口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门支行)兑付存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5日作出(1997)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岳口支行、天门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1999)鄂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口支行、天门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1999)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解放信用社、胡场信用社委托李水苟以其个人名义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岳口支行,岳口支行给李水苟开具了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三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双方储蓄关系成立。该存款到期,岳口支行应连本带息予以兑付。公款私存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不影响银行应承担的存款兑付义务。已作出处理的刑事诈骗案与本案的存单兑付系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吴军支付给原告的154万元高息,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冲抵本金。李水苟不是该款项真正所有人,准许其退出诉讼。准许该款项真正所有人解放信用社、胡场信用社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7)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岳口支行支付解放信用社、胡场信用社存款本金人民币846万元及利息(存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18%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岳口支行无力偿还上述款项时,由天门支行代为偿还;四、驳回岳口支行、天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由岳口支行和天门支行负担80%;解放信用社、胡场信用社负担20%。

岳口支行、天门支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存款是公款私存,违反商业银行法和人民银行关于单位存款的规定,存款行为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存款项没有兑付义务。被上诉人以获取非法高息为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无效。二、存款被骗,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的存款行为是由犯罪分子吴军安排的,犯罪分子能够伪造存款人的身份证也是由于存款人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在办理贷款时被上诉人的存款人、负责人也在场,造成上诉人误以为犯罪分子是被上诉人的存款经办人。被上诉人也明知存款是为了贷款用的。这些均有犯罪分子吴军、韦先波的口供证明。三、上诉人在办理存贷款业务时没有实质性过错。岳口支行行长钟旭虽然没有识别出身份证是假的,但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且存款与犯罪分子一起活动是造成钟旭误认的关键。借款合同约定以存款作质押,上诉人没有留置存款单属于违规操作,但该疏忽对于犯罪分子骗取贷款没有实质性意义,即使留置存单,存款人到期也可以主张对存单的所有权,款项被骗关键在于假身份证上。被上诉人与犯罪分子共同配合,与存款流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解放信用社、胡场信用社共同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存款关系,存单具备真实性,上诉人应当兑付存单。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存款人没有参与吴军等人的诈骗活动,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答辩人不知道犯罪分子要到上诉人处贷款,没有向犯罪分子提供身份证,身份证是犯罪分子骗看的。吴军等人的口供所说内容根本不存在。存款被骗,完全是上诉人的过错和其负责人的受贿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在多次审理过程中也承认对贷款人的主体资格未能严格审查,贷款过程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经提出存单应当质押的要求,但因钟旭的原因没有质押,当时如果质押的话,犯罪分子就不能得逞。

本院认为:解放信用社、胡场信用社以李水苟的名义在岳口支行存款,款项以汇票形式实际交付给岳口支行后,岳口支行给李水苟出具了存单,双方存在着真实的存款关系。虽然解放信用社、胡场信用社的存款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差,事前与吴军等人沟通,事后接受吴军等人支付的高额利差。但是由于该笔存款既非解放信用社、胡场信用社指定给吴军等人使用,也非岳口支行依真实的意思交与吴军等人使用,而是吴军等人通过贿赂、伪造身份证的犯罪手段骗取了该笔存款。故解放信用社、胡场信用社与岳口支行之间因存款兑付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应定性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存单真实,存款关系真实的双重真实性原则”,岳口支行负有到期兑付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岳口支行承担兑付义务是正确的。本案讼争款项的真实权利人是解放信用社、胡场信用社,该两信用社以李水苟的名义存款系公款私存行为。公款私存行为虽然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但并不改变存款人与存款银行之间业已存在的存款关系,存款银行不因公款私存而免除兑付存款义务。上诉人岳口支行、天门支行提出的被上诉人系公款私存应免除兑付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取得法定孳息以外的高额利差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充抵存款本金。原审判决已将被上诉人取得的高额利差充抵本金,这一裁决反映了对不当得利不予保护的法律原则。但被上诉人获取高额利差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兑付存款本息的合法理由,即便存款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他人财产的也应予以返还,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存款行为是以获取非法高息为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不负有兑付存款本息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该笔存款被吴军等人诈骗系被上诉人的存款人向犯罪分子提供身份证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笔存款被吴军等人通过贷款方式诈骗的事实,与本案存单纠纷案件的事实相互独立,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如贷款被骗构成民事欺诈,被上诉人应当因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故对上诉人在本案存单纠纷案件中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岳口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王闯

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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